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雲明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駛至大雅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天津路時,因與同向左前方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搶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彭雲明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其車輛搶先左轉後,將車停放在天津路路旁,旋即下車徒步走向正在路口停等紅燈等待左轉之彭○○所駕車輛,以腳踹踢彭○○車輛右側車門2下,再走回其車輛停放處;嗣彭○○欲駕車追趕而左轉天津路,甫駛入天津路路口處,即復遭彭雲明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以路旁破裂之紅磚丟擲彭○○車輛左側,致損壞該車右前門、右後視鏡、左前及左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彭雲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雖於庭後具狀陳稱:伊尚有其他案件在士林、桃園、苗栗等法院開庭,且需照料家中年長父母,故一時疏漏此次庭期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然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因己身疏忘庭期,並非得據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況本院前已合法傳喚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9點3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然其於是日並未到庭應訊,被告雖遲至102年11月5日具狀陳稱:伊因桃園開庭且辦理領回扣案物等事,故無法趕到云云,然並未釋明於此,而本院亦已寬納並另定庭期日審理,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本院自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彭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雲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區○○路1段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之刑事補充狀後附書信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廠估價單、臺中地檢署102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9頁反面;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腳踹踢、持紅磚丟擲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彭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論以接續犯有所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雖未於判決中詳述科刑斟酌之事項,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夙未謀識,竟未明究理,任憑一己之怒氣與衝動,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車輛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刻正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車內尚有告訴人之妻子及幼女(見告訴人之刑事補充狀及勘驗筆錄所示;偵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之行為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造成車內之人受驚嚇等犯罪情節自較為嚴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可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之處,且已屬輕度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另以本件並未構成接續犯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罪,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一)被告彭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犯加重竊盜罪共7罪);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
3號判決撤銷部分之罪,而經撤銷改判之部分,與未經撤銷之罪,及被告另案所犯竊盜罪部分(本院99年易字第1270號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假釋出獄,於101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等裁判資料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觀護字第550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觀之被告上開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竊盜案‧101年10月31日臺中地檢101執護字第550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之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被告於假釋期間有再犯罪而裁判未確定之情,依上開規定,其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構成累犯尚未確立,自不宜將其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如事後確立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則屬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