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1949號、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拾伍個、剷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拾伍個、剷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育政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93年2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6號、95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95年度易字第2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9月、5月(第2、3案)、5月、4月、1年10月(第4、5、6案)確定,前揭第1至5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第1至3案、第4、5案與不得減刑之第6案,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98年間,又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1號、98年度訴字第4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戒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2年6月19日晚間某時注射上開海洛因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杜育政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杜育政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5個、剷管4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2年6月4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6月7日17時28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於102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育政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先後將三次採集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KH/2013/00000000號、KH/2013/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於102年6月19日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7日鑑定許可書、102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102年5月1日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稽,並有102年6月19日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5個、剷管4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93年2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罰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減刑為4月又15日、2月,並均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又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1號、98年度訴字第4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均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93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46號、95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95年度易字第2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9月、5月(第2、3案)、5月、4月、1年10月(第4、5、6案)確定,前揭第1至5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第1至3案、第4、5案與不得減刑之第6案,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98年間,又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1號、98年度訴字第4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102年5月2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5個、剷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2年6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