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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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福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劉祈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阮福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本件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阮福喜前於97年9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新臺幣(下同)4,963,210元〕,提出更生方案(8年96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7,000元,合計672,000元),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5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0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等卷證及民事裁定可憑。嗣經本院審查結果,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1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亦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另債務人於101年2月22日依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聲請免責,經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認債務人雖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尚有同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仍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再依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34條第4項、第141條等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41條等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暨借貸明細等資料,其於97年9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故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二年前之消費行為,認不應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收入約810,912元(33,788×24=810,912),為增加清償總額將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總額再減縮為約574,824元(23,951×24=574,824),餘額約236,088元(如再扣除自95年9月26日起無法處分之強制執行扣薪數額,此項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勢必更少),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支出必要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支出證明存卷可憑。查債務人一家五口所列每月平均必要支出僅23,951元,每人不及5,000元,遠低於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極為勉強度日,核無過高而逾越常情之情事。又上開餘額依本院98年6月24日公布之債權表,按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尾數不足1元者,均以1元列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數額為15,29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53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1,638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31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6,37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202元(23,965+9,237=33,2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2,68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20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5,241元、王榮彬為7,611元。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含強制執行扣薪)合計515,083元,且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均達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此有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銀行扣款明細表附卷可證,並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或到庭陳述無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主張不應免責云云,當非可採。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縱其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足取。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或同意並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而非在協商過程一味要求債務人無力負擔之清償金額;或對更生方案持一概排拒、不予同意之態度,俟進入清算程序後,再以完全未獲清償;或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或依債務人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或債務人利用程序規避債務,不具清償債務之誠信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泛言對債權人不公,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無償債之誠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債務,且清償數額及比例甚低,對債權人非公允,不應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親屬於清算終止前,均無擔任要保人而尚屬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且未有出入國境之資料,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空泛指稱債務人可能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當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況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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