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2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據號碼為AF0000000、AF0000000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9日」、「97年3月26日」,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7年司催字第14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支票號碼亦如是。惟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3月19日」、「96年3月26日」,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嗣又未於本院所指定之登載期間內重行登載新聞紙,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仍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莊福來┌───────────────────────────────────────────────┐│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33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甲○○│元大商業銀行溪│97年3月19日│200,000元│AF0000000│││││湖分行│││││├──┼───────┼───────┼───────┼────────┼────────┼──┤│002│甲○○│元大商業銀行溪│97年3月26日│279,400元│AF0000000│││││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