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子豪 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3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分證、駕照影本等物,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門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96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丙○○之住家電話,假冒「永康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員之身分,向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嫌犯罪云云,復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名義,向其詐稱其所有日盛證券股票帳戶經他人冒用供作洗錢之用,須立即將銀行及郵局內之存款領出並交予「臺北地檢署」作為凍結財產之款項云云。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有自稱「李子豪警官」之人前往丙○○住處,致丙○○陷於錯誤而將現金八十三萬元交付之。又該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之人復要求丙○○將所有股票賣出,獲利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使丙○○再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匯款四百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待丙○○匯款後,被告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至上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四百萬元,隨即將該款項交予該自稱「阿炮」之人,並分得九千元之報酬。嗣丙○○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並依指示提領四百萬元予他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令、監管科文件、凍結執行聲請書、止付申請書、收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綽號「阿炮」之人,及依指示提領四百萬元後交予「阿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報紙分類廣告中見到徵求粗工之廣告,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係代書,所徵求者為外務,因外務在外需向客人收錢,故要求提供帳戶,後又說是經營職棒簽賭,若要有績效便需提供帳戶,伊本來拿一個帳戶給對方,對方又要伊開立三個帳戶,伊不疑有他即另行開立三個帳戶予對方。之後對方表示有要買土地或房屋的款項匯入,便指示伊前往提領,伊即出面領出四百萬元後交予「阿炮」。但伊工作四天後覺得怪怪的,便前往警局報案,警方指示其將帳戶掛失,伊即將帳戶均掛失,伊確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炮」,而「阿炮」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四百萬元交予「阿炮」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令、監管科文件、凍結執行聲請書、止付申請書、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稱其係因自分類廣告找尋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影本一份為證,其上確實載明:「徵粗工日領5仟0000000000」等語。而該門號行動電話乃係 洪梓隆 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於96年7月間交付予自稱「 林偉弘 」、「 阿杰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做為該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工具,洪梓隆並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該門號確係詐騙集團所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無端以徵求粗工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顯係欲藉該分類廣告詐取求職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甚明。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與被告同日上班,當時對方確實係以職棒簽賭之名義要求渠等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無據。
(三)被告稱其發覺有異後曾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詢問報案乙節,前經檢察官函詢三重分局後,雖經該分局覆稱經查詢二重派出所電腦資料及發文簿、三聯單管制本檔案存卷均未曾受理被告報案遭詐騙銀行帳戶此案,有上開三重分局97年12月18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59294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再次檢附被告所提供警員當時所書寫字條函詢結果,上開三重分局覆稱被告於96年10月初確曾就其本件求職及提供帳戶之疑義事項至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詢問,當時為該派出所員警 吳泳龍 受理,因被告無法具體提供所求職之公司名稱、地址,故告知被告若怕遭冒用可將帳戶取消再重新申請,且需確認求職公司之資料等情,有上開三重分局98年4月29日北縣重警刑字第0980019223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應確如其所述在96年10月初發覺有異後即前往警局詢問報案,然因所述情節不具體故警員未受理報案,僅建議其將帳戶掛失及進一步查證甚明。
(四)又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8日確有辦理金融卡掛失紀錄,嗣於96年11月17日設為警示戶此節,有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11月14日華北三存字第521號函(此函誤認被告無掛失紀錄)、98年4月17日華北三存字第163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述一併交予「阿炮」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則為96年10月
4日開戶,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即至該行表示存摺、印章遺失要求暫停其帳戶使用,該行遂將該帳戶登錄為「帳戶暫禁」,停止該帳戶所有交易功能,無法收受任何匯款匯入,嗣於同年11月20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亦有該行98年4月21日彰三和字第9800925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明細查詢、98年9月8日彰三和字第980210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另被告一併交予「阿炮」之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於96年10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以電話向客服中心掛失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嗣於同年11月19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則係於96年10月9日掛失存摺、印鑑等情,復有土地銀行光復分行98年5月6日光存字第0980000064號函及所附明細查詢資料、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98年5月18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1802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佐以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所示,被告僅有一筆系爭華南帳戶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通報設為警示戶之紀錄(即本案),被害人丙○○則係於96年11月16日方向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故同年11月17日起被告前揭帳戶方陸續遭列為警示戶),警詢中並證稱迄至96年10月31日仍持續受騙將一百十九萬元存入 王睦仁 萬泰銀行帳戶內,有其該日存款憑條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可憑,顯然該「阿炮」所屬詐騙集團直到96年10月31日止仍在詐騙被害人丙○○,且當時被害人丙○○尚不知受騙而未報警,復又無該詐騙集團有以被告所提供帳戶詐騙其他受害者之紀錄,換言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四家銀行帳戶理應在96年10月31日仍可順利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甚明。
(五)準此,若被告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殊無早在96年10月初即至警局詢問報案,更於96年10月8日、9日即將上開四家銀行帳戶掛失,使該詐欺集團無法繼續使用之理。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掛失帳戶後確實曾打電話要伊不要再做了,伊因怕不去的話會遭對方找上門來,所以才繼續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非但自己將帳戶掛失,更勸同時應徵者不要再去上班,亦可見其所為顯與貪圖高額薪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異。何況若當時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能依被告所提供資料主動追查,並依被告帳戶之被害人丙○○匯款紀錄反查匯款人之身分,豈非可在被害人丙○○發覺受騙報案之前,即可循線破獲該詐欺集團?是由上開被告提早報案及掛失帳戶並勸證人乙○○不要再繼續上班之舉動觀之,顯難認被告當時係在知悉或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猶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及配合領取款項,至為灼然。
(六)另因一般求職並無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似與常情有違。然查一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後,成功率未必甚高,但只要詐騙之對象及次數眾多,偶爾還是會有被害人受騙。同理,縱使詐騙集團以求職陷阱方式詐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模式有違一般求職常情,然在失業率高漲之現今社會,若依該分類廣告與之聯絡之求職者眾多,即便多數求職者可識破此種詐騙手法,難免還是會有較為單純或一時不察之求職者可能受騙,特別是本案乃係以徵求粗工為名義,而一般從事粗工者或有可能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受騙之機率可能因此提高,是不能以一般人依常情不會因此受騙為由,即認被告亦應不可能受騙,再進而推論被告所辯不實。否則以本案而言,一般人依常情應可知悉檢察官不會要求民眾將存款交出集中保管,難道亦能以此推論本案被害人丙○○不可能因此陷於錯誤,沒有受騙之事實?是此種推論模式未必符合實際可能發生之事實,不能以一般人均可識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此一客觀事實,逕認具體個案之各該被害人或求職者亦不可能受騙,亦均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他人,並且受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然依前所述,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對方為詐騙集團乙節有所知悉,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陷阱詐騙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指示其提領帳戶內應交予公司之款項此一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進而為上開行為此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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