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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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吳如平
被   告  范心頤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訴之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賠償新
台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08年10
月4日具狀改稱:「一、物件從43多件增到87多件及工資未
付款本人要求50萬元二、造成本人及一家4人的精神賠償60
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109年1月20日本院定宣
判期日時具狀表示,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其
嗣後數次聲明的變更,經本院通知原告補繳納裁判費,該通
知已於108年10月1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派出所,於10月25
日發生效力,原告迄今均未繳納,且原告於108年8月19日、
108年10月4日所變更之請求,究係基於何事由及請求權,經
本院命其補正說明之,均未說明,難謂與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同一及基於同一請求權,復於1月20日始增加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79條,其變更及追加,嚴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顯不合法,就其變更,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前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借放在被告所有位於屏
東縣○○鎮○○路○○號之鈕扣倉庫內,日前原告向被告請求
取回,遭被告拒絕。原告借放時,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未
約定報酬,也未約定期限,而被告非以出租倉庫營業之人,
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較類似民法寄託契約,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退步言,倘被告否認兩造有
寄託關係存在,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告所
借放,部分物品為原告與先生自法國以貨櫃寄回台灣,有部
分甚至是原告衣服及行李廂、原告子女小朋友之腳踏車,全
非被告所有,無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不得拒絕返
還,於訴訟中,原告已取回部分物品,故如附表所示之物,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同意原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暫放予被告承租之
屏東縣○○鎮○○路○○號A棟建築物內,以便二手轉賣,復
請求我的先生有償幫他們設計施工吧台,惟有人欲購買物品
時,均遭被告阻擾,10萬元僅是施工費用,並未包含物品及
材料費用,後因工資付款延誤,被告將原告一家人趕出他的
住處,且揚言將原告之私人物品放至回收場,被告嗣並將鎖
全部換掉,強調為私人場所不得擅自進出,並提出種種條件
,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不得已提出刑事訴訟,於訴訟中
108年5月3日原告取回物品,而所有物品已被移動並隨意堆
疊,被告私自使用我們的物品供營業使用,部分私人物品造
成毀損,原告生財器具無法取得,無以為生,小孩的受教權
利也受限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為陳述,均難以知曉原告主張之事實究竟為何?以及
就變更後之聲明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原告又是如
何計算出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事實更多有意義不明之處
,是以,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變更、
追加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原告又未能敘明其於法律上
之請求權為何,有何請求被告返還物件、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並舉證以符其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前所主張的物品,前已經交付10萬元予原告,因為是原
告要求承租我的倉庫放物品,我表示沒有這樣的服務,後來
協議他幫我做示範店,縱有原告所主張的物品,上開10萬元
已包含物品的價格。
㈢、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物件於被告持有中,況原告於本
訴中所請求返還之物件,原告亦已二度自認已取回,則自無
再以本訴訴請被告交付物件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其究基於何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未見說明之,縱使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惟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否認原告有所有權,自應由原
告舉證,原告固提出粉絲團網頁之載圖照片為證,惟動產並
無身分編號,相同的物件可以有數個,實礙難單以該照片,
即得以認定如附表所示物所有權屬於原告。另原告表示可以
傳訊當時搬運的工人為證,惟如上所述,工人頂多能證明有
搬運某些物品,惟其顯無法特定所搬運的物品,即與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同一,再者,原告請求的物品,尚有盆栽、垃圾
桶、地磚、木板等等,四處可見到與此相同的物品,顯無法
特定原告所指置於被告A棟建築物之物品,即為原告所有,
是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本院礙難認
定原告即為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既無法證明
為其所有,是其另有關於施工費用是否包含附表物品的主張
,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有明文。縱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
有,惟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已具狀自認:「…家當暫放于范
心頤小姐承○○○鎮○○路○○號A棟建築物內....於108年5
月2日開庭,隔日5/3日取回A棟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嗣原告再度於108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二、…
所有私人物品直到108年5月3日才從范心頤A棟倉庫取出…」
(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原告書狀所述,其已自認將本
件請求返還之物件全數取回。嗣原告於本院1月6日開庭審理
時,雖表示其真意是取回私人物品,惟生財器具並未取回等
語,然查,依原告10月4日書狀所述,其表示係將其一定四
口的家當放置於被○○○鎮○○路○○號A棟建物,並於其後
表明於5月3日取回A棟物品,並未區分所謂之私人物品或生
財器具,其現復主張書狀並未包含生財器具,實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且復自認已取回,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關於其家人的精神損害等請求及陳述,因程序上不
合法,予以駁回,已說明如上,其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爰
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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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清單│編號│物品清單│編號│物品清單│編號│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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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鐵花窗│26│鐵椅│51│手繪木板│76│小吊燈*2、手繪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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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紅白沙發│27│摩洛哥小圓桌│52│冷凍冰箱│77│椰子殼菸缸*1、吊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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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玻璃桌│28│鐵椅*4│53│白鐵工作台│78│紅白沙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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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摩洛哥燈(大)│29│大陽傘│54│吧台椅*1│79│地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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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紫色沙發│30│盆栽*1│55│垃圾桶│80│吧台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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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玻璃桌│31│鐵雕│56│烘培籃│81│吧台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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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綠色吧台│32│摩洛哥門│57│吊燈*4│82│酒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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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枕木柱子│33│未列│58│彩色門(內)│83│摩洛哥圓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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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壁燈│34│未列│59│紅白沙發│84│紅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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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綠紫沙發│35│鐵雕│60│紅白沙發│85│摩洛哥圓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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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鐵雕│36│藍黑沙發│61│黑白沙發│86│木製八台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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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紅色木櫃│37│清真寺雕燈│62│清真寺燭台│87│多用途竹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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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白鐵櫥櫃│38│清真寺燭台│63│木製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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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櫃子│39│手繪紅櫃│64│手繪木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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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洗手槽│40│紅白沙發│65│小方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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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洗手槽│41│大陽傘│66│小方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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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銅台水龍頭│42│藍沙發│67│清真寺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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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摩洛哥小噴泉│43│水煙壺│68│黑白沙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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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盆栽*1│44│鐵花│69│盆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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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大王椰子樹*1│45│彩色門(外)│70│木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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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摩洛哥內門│46│鐵花│71│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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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花瓷器*4│47│雕花燈│72│大王椰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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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盆栽*1│48│鐵花│73│床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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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桌腳盆栽│49│鐵花│74│清真寺鐵雕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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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摩洛哥方桌*3│50│門│75│摩洛哥吊燈*2、燭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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