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何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不久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華南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容任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南仁德分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仁德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竊取乙○○○所有之鴿子,由竊得鴿子腳環上得知乙○○○之電話後,復於105年5月12日中午某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依竊得鴿子腳環上之乙○○○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嚇稱:有6隻鴿子在其手上,要求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嗣至105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再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予乙○○○,改要求其支付贖款35,000元才能贖回鴿子,並以 林達位 (其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要求將贖款匯入丁○○上開華南仁德分行帳戶之簡訊,致乙○○○心生恐懼,而依指示於105年5月13日14時15分54秒許、14時21分39秒許,分別匯款3萬元、5,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卷第115頁第4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遺失,警察通知我,才知道不見了;華南銀行帳戶是全家超商薪資轉帳用,104年至106年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全家超商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款卡)密碼是我隨便命的,已忘記該華南帳戶的密碼和我其他合庫、郵局、渣打的密碼是否相同,但密碼都是隨便命的,不是生日、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這類的密碼,不知道擄鴿勒贖集團怎麼弄到密碼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仁德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開戶申辦,
於105年5月16日結清,結清時帳戶餘額為0元,期間未有掛失、變更紀錄;該帳戶自104年5月27日開戶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持續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將匯款轉入該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亦遭人陸續提領款項,且該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方式僅於104年6月5日有1筆提款非以ATM提領外,其餘款項均係以ATM提領方式為之;該帳戶最後1筆提款,係於105年5月13日以ATM提領現金5,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233元,嗣於同年月16日,該帳戶餘額233元亦經提領並予以結清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105年6月2日營清字第1050028264號函及所附上開華南仁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6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06005289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至第22頁;本院易卷第36頁至第45頁)。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06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中午某時止之某時,竊取乙○○○所有之鴿子6隻,由竊得鴿子腳環上得知乙○○○之電話後,復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向乙○○○以事實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取財,致乙○○○心生恐懼,而依指示於如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事實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易卷第25頁第5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8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9頁倒數第7行)。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頁、第27頁、第28頁;本院易卷第2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本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亦即,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擄鴿勒贖取款之工具。觀諸被告上開帳戶自104年5月27日開戶後起至該帳戶於105年5月16日結清為止,期間該帳戶均持續頻繁有轉帳匯入、ATM提款之金額流動,被告亦無申報掛失、補發等異動。可知自被告申辦該華南仁德分行帳戶後,至該帳戶結清為止,期間該帳戶使用之頻率實屬頻繁。然倘被告辯稱其迨至警察通知他,始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華南仁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屬實,衡情被告使用該帳戶之頻率應甚少,否則其不至於連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早已遺失一事毫無察覺。況依被告上開華南仁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中,並無其所稱前於104年間在全家超商任職、每月2萬元薪資轉帳款項,此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其當時任職全家超商薪資轉帳用,已有不符。且由每筆轉帳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款項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每筆數目不一等情以觀,此恰與擄鴿勒贖集團依其竊得被害人之鴿子數目而異其向鴿主勒贖之金額的情況不謀而合。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2.由被告該華南仁德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僅有1筆款項非以ATM提領方式為之,其他均採ATM提款乙節,可推知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人經常操作ATM提款,而使用ATM提款即必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密碼一旦輸入錯誤即無法領款,尤有甚者,一旦連續輸入錯誤密碼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ATM鎖卡,需本人持身分證件至華南銀行臨櫃申請解鎖後方能取款。據此,該提領華南仁德分行帳戶內款項之人必定知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隨便取的,沒有規則,故現在忘記提款卡密碼,當時我記在頭腦裡面;設定華南仁德分行帳戶密碼係我隨便取的,當時在使用時,我記得自己隨便命的密碼等語在卷(詳偵3660卷第13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易卷第117頁倒數第15行以下至第118頁第6行)。則在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無法自被告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資料觀察、推敲而得,且被告亦未將該密碼抄寫在紙張、存摺或提款卡的情況下,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取得該提款卡、密碼,又豈會甘冒被查獲或贓款無法取出之風險,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辯稱不知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如何知悉密碼等情,有悖常理,委無足採。
3.綜上,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便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甚明。
㈢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本件擄鴿勒贖犯罪成員均未到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應未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財產犯罪手段迭有所聞,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正值青、壯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件案發時其1天做3份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工作經驗(詳本院易卷第24頁第12行),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對於該帳戶可能會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卻仍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應有幫助該恐嚇取財犯罪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
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逾70歲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119頁第14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退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406號):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於105年8月16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前某時,竊得告訴人 簡健次 所有之鴿子後,再以電話向簡健次恫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釋放鴿子等語,使簡健次因害怕鴿子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於105年8月16日21時20分許匯款10,120元至該渣打公館分行帳戶等情,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院審酌:因被告上開渣打公館分行帳戶於104年1月22日經提領75元至帳戶餘額為9元之後,迄至105年8月13日,始再有轉帳匯入、提款之金額流動,有該渣打公館分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交易卷第68頁至第72頁)。堪認該帳戶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均未使用。參以告訴人乙○○○於105年5月13日下午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匯款後,於同(13)日22時許即報警處理(詳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欄),而該華南仁德分行帳戶於105年5月16日亦已結清,然該渣打公館分行帳戶直至3個月後之105年8月16日,始再有轉帳匯入、提款之金額流動,並非該華南仁德分行帳戶一經結清即開始使用被告之渣打公館分行帳戶,中間已間隔數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被告於本院中亦陳稱:這2個帳戶(指華南仁德分行帳戶、渣打公館分行帳戶)是不同時間掉的等語在卷(詳本院易卷第24頁第7行)。是尚難僅因告訴人簡健次匯款至被告之渣打公館分行帳戶之日期,在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華南仁德分行帳戶之後,即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該渣打公館分行帳戶。故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