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 林維振
蔡進財 張武德 王來興 楊政欽 吳炎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楊懷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於審理中變更為戴謙,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高雄廠區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因被告公司係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等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非謂雇主因此可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且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之後果,然就雇主而言,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及提供利潤,是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勞基法既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者協議給予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自不能以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實物給與亦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甚且,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然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職級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再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被告為勉勵、體恤所屬員工於夜間工作之辛勞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補充體力,屬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且被告就每位員工「每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並未區分員工工作內容、本薪高低、經歷、年資、級職不同等因素而有差異,自非屬工資,復觀諸被告於50年8月21日所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第1點至第3點、第6點、第7點規定,可知被告在50年間已開始發給上夜班員工夜點費或點心費,其中工作時間至午夜前者(中班),領取點心費,而工作時間在午夜以後、清晨六時以前者(夜班),則領取夜點費,二者不得兼領,足認該「夜點費」之性質與點心費相當,被告嗣後始將夜點費與點心費整併為中、夜班夜點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發給原告之系爭夜點費,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多有進食之必要,究其性質,近似膳雜費,自難認該當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無由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圍。其次,被告為國營事業,就工資之發放自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依行政院及經濟部所定標準給付原告薪資,被告亦已於工作規則第39條明文規定此情,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多年,對被告給付薪資之標準應知之甚稔,自不得於退休後復行主張被告應違反法令,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衡情被告亦難置前揭法令及行政監督於不顧,違反法令將系爭夜點費納為原告等勞務給付之對價。又原告6人皆同時領有加班費及系爭夜點費,則勞務之給付已自加班費取得對價,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加倍核給加班費之勞力對價,難謂系爭點心費仍為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系爭夜點費自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原告6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係因輪班工作,並非專職夜班工作,自非原告於夜間工作所附加之報償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退休,「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等人均需輪班。
(三)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1、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雖辯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故綜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七、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採單一薪點制,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被告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4,866.67元││││1│林維振│106年6月30日├──────┼────┼──────┼─────┤218,762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4,8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4,850.00元││││2│蔡進財│106年6月30日├──────┼────┼──────┼─────┤218,250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4,850.00元│││├─┼───┼──────┼──────┼────┼──────┼─────┼──────┼──────┤││││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4,733.33元││││3│張武德│106年6月30日├──────┼────┼──────┼─────┤213,989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4,7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4│王來興│106年6月30日├──────┼────┼──────┼─────┤214,500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4,7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5,200.00元││││5│楊政欽│106年6月30日├──────┼────┼──────┼─────┤229,246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5,025.00元│││├─┼───┼──────┼──────┼────┼──────┼─────┼──────┼──────┤││││勞基法施行前│7.50000│退休前3個月│4,850.00元││││6│吳炎能│106年4月25日├──────┼────┼──────┼─────┤218,250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7.50000│退休前6個月│4,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