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堂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錦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8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之「JASONS超市永和比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惠康公司所有之白酒煮淡菜及泰皇龍眼肉各1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5元,均業已發還),將前開物品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離去。嗣因其離去之際,該超市店員 賈懿莉 發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復為警當場扣得王錦堂所竊得之前揭白酒煮淡菜及泰皇龍眼肉各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錦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錦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JASONS超市永和比漾店店員)賈懿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和解書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39頁、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王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雖患有鼻咽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時、地、手法、行竊對象、竊得物品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對答過程流暢、沒有停滯,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前述條文所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於警局立據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患有鼻咽癌現接受治療中,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藥袋影本2只、檢驗及預約單影本1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75至101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尚無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其宥恕,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揭白酒煮淡菜及泰皇龍眼肉各1盒,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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