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仲融選任辯護人謝昌育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29號、106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仲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孫仲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清民 、 曾泓 浚。
嗣孫仲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泓浚 前,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員警於孫仲融身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71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仲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8頁、偵卷第44~45頁背面、第95~96頁、訴字卷第36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清民、曾泓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8頁~第45頁、第55~58頁、偵卷第40~41頁、第6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偵五隊13分隊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9頁、第26~30頁、第32~36頁、第40~47頁)、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偵五隊13分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0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8頁)在卷可佐,另證人李清民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毒品云云(警卷第57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他那次好像沒有帶錢過來,他來錢不夠我沒有跟收錢,但量我給400元的量、第三次是賒帳等語(偵卷第95頁背面、訴字卷第37頁背面),是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證述金額大小與交款過程即與被告所稱賒帳情形不符,然被告既已坦認有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無就該等小額毒品交易款項再予飾詞狡辯之需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一度陳稱:
附表一編號1至4部份錢都有收到等語(訴字卷第73頁背面),而與先前所陳有悖,然考被告既對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有所特別說明,且斯時距離案發較近,是其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何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一貫以價值500元之份量與李清民完成交易,卻特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減少價量、僅值400元之份量進行交易,亦與出賣人於買受人賒帳之下,採用減少交易物之質、量之方式,以減低日後可能無法收款風險之一般交易手法相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因李清民該次未攜帶金錢而予以賒帳之供述,確實較為可信,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毒品交易向證人李清民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乃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約定交易400元且應屬賒欠價款而未給付,應較為可採,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賣這些毒品多少可以賺一點等語(訴字卷第37頁)觀之,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既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著手,而顯未及交付予應買人時即為警查獲,是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已完成賣出之行為,是本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認定: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即有該條項之適用。又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係辯稱無償轉讓而否認犯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他那次好像沒有帶錢過來,他來錢不夠我沒有跟收錢,但量我給400元的量,這次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跟他說我要送他,之後他也沒有拿錢還我,我也沒有打算要跟他拿錢,我認了等語(偵卷第95頁背面),而稽其前後文義,被告已有明確表示該次並非無償轉讓毒品予李清民,僅係因當日李清民未攜帶金錢有賒帳情形,亦即被告已對價金及毒品為肯定之供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偵查中我的意思是說我還是要跟他算錢,我認了是指對於販賣也承認等語(訴字卷第37頁),從而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行之情形,起訴意旨所載應有所誤會。而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成交易,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4.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係 劉南佑 ,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行輕微,依其犯罪情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處,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上游為劉南佑,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劉南佑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駁回,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行蒐證時,劉南佑於106年3月間另遭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09月06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6722321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3日 橋檢俊 出106偵2329字第1069907968號函文各一份可佐(訴字卷第23頁、第25~26頁),而劉南佑嗣後經起訴情節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並不含本案被告乙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106年度偵字第62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可佐(訴字卷第48~57頁),從而被告所供,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2)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適用自應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
被告於本件上開犯罪後均自白犯行,刑度已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實難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刑期猶嫌過重,況以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青年時期,尋謀正職營生並非難事,絕無有何僅剩淪落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一途之可能性存在,況被告先前自身因施用毒品而經刑罰矯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應較一般人更加知曉毒品之害,自己猶仍再藉以販賣方式更使他人亦一同沾染毒品,故被告不但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迫使犯罪,所為更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故而被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5.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已如前述外,亦應依刑法第71條及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因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而遞減之。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以此營利牟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將毒品販售他人施用,其行助長毒品氾濫,實應責難。再審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象為二人,其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已有其差異性,是其犯罪手段輕微,然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犯行仍已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另就被告品行以觀,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品行仍屬不佳,再以被告自陳從事零時工、日入約2,200元、月工作約22日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曾有配合偵查單位而供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作為,以及犯後對於自身所犯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應分別擇量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數月之間,且販賣對象為僅為相同之二人,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0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可查(偵卷第108頁),又被告係攜帶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正欲販賣予曾泓浚時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5,300元,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中1,500元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4販毒所得等語(訴字卷第37頁正面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罪之主文內就其各次販毒實際所得金額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既屬賒帳、附表一編號5部分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而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取得販賣毒品犯罪所得400元、1,000元,既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剩餘扣案現金13,800元,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即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71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載扣案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用於犯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法沒收等語,然據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訴字卷第71頁),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係使用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與曾泓浚聯繫,而非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且曾泓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未證述被告曾使用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從而應認起訴書此處所載應有誤會,而被告既未使用附表二編號5行動電話於本案任一次犯行,即與本案並無何等直接關聯性,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分裝附表一每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第37頁、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姐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5頁背面、訴字卷第71頁),然機車為日常生活常見用以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係被告專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10所示扣案物品部分,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博欽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表一: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文欄││號│象│及地點││(新臺幣│││││││)││├─┼───┼────┼────────────┼────┼──────────┤│1│李清民│105年12│李清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孫仲融犯販賣第二級毒││││月5日2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4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刑參年捌月。││││稍後某時│,嗣李清民即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高雄市梓│價格向被告購得重量不詳之││附表二編號2其中販賣││││官區嘉展│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清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485巷│並當場給付價款500元。││沒收。││││49號前││││├─┼───┼────┼────────────┼────┼──────────┤│2│李清民│105年12│李清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孫仲融犯販賣第二級毒││││月9日2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3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刑參年捌月。││││稍後某時│,嗣李清民即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高雄市梓│價格向被告購得重量不詳之││附表二編號2其中販賣││││官區嘉展│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清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485巷│並當場給付價款500元。││沒收。││││49號前││││├─┼───┼────┼────────────┼────┼──────────┤│3│李清民│105年12│李清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400元│孫仲融犯販賣第二級毒││││月13日13│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賒帳)│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刑參年柒月。││││稍後某時│,嗣李清民即於左列時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前往左列地點,以400元之││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市梓│價格向被告購得重量不詳之││││││官區嘉展│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清民││││││路485巷│因當日未攜足購款而賒帳。││││││49號前││││├─┼───┼────┼────────────┼────┼──────────┤│4│曾泓浚│106年2月│曾泓浚以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孫仲融犯販賣第二級毒││││10日22時│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938││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至23時間│422912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刑參年捌月。││││某時│曾泓浚即於左列時間,前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高雄市│向被告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附表二編號2其中販賣││││梓官區│安非他命1包,曾泓浚並當││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嘉展路│場給付價款500元。││沒收。││││485巷49│││││││號前││││├─┼───┼────┼────────────┼────┼──────────┤│5│曾泓浚│106年2月│曾泓浚以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孫仲融犯販賣第二級毒││││20日13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未及交│品,未遂,累犯,處有││││1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易即遭查│期徒刑壹年拾月。│││├────┤,約定於被告住處附近之統│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高雄市梓│一超商交易毒品,曾泓浚隨││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官區嘉展│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路370號│點,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物沒收。││││「統一超│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攜││││││商」前│帶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前│││││││往左列地點準備販賣予曾泓│││││││浚,然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7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5公克)│條第1項前沒收銷燬(含││││包裝袋4只)│├──┼──────────────────────┼───────────┤│2│現金15,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中1,500元││││,其餘13,800元不予沒收│├──┼──────────────────────┼───────────┤│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0000000000號SIM卡)│條第1項規定沒收│├──┼──────────────────────┼───────────┤│4│夾鏈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予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不予沒收│├──┼──────────────────────┼───────────┤│7│不明粉末2包,其中1包經檢驗含N-ETHYLPENTYLONE│不予沒收│││成分,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另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8│殘渣袋4個│不予沒收│├──┼──────────────────────┼───────────┤│9│針筒3支│不予沒收│├──┼──────────────────────┼───────────┤│10│鏟管2支│不予沒收│└──┴──────────────────────┴───────────┘附錄本件所犯法條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