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益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益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益章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自 黃紹傑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華納」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在公然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南投縣○○鎮○○路932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輸贏賠率為1比1,由簡益章與黃紹傑對賭,如簡益章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由黃紹傑賠付同額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黃紹傑所有,簡益章及黃紹傑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帳事宜,並於一定期間或累積一定金額後,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街頭以現金結算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財物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向黃紹傑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有被告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法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