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正翰因缺錢花用,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一)於民國102年6月8日18時30分許,明知其無因贓車案件涉訟而需訴訟費用,亦無償債能力,仍在 廖志偉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對廖志偉佯稱:因贓車案件涉訟需借款以供訴訟費用云云,致廖志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陳正翰。(二)於102年8月23日19時許,在廖志偉前揭住處,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所有,本無權出賣該車,竟對廖志偉佯稱:要出賣該車予廖志偉云云,致廖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1萬4,000元予陳正翰,再於102年8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各提領4萬2,000元、3萬9,000元,合計9萬5,000元予陳正翰。嗣於同年10月間,廖志偉接獲「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通知,尚需繳付前揭車輛之租賃款項
3萬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陳正翰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1月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106年9月24日業已死亡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0日投檢 蘭謙 106撤緩偵59字第1069912248號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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