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劉曦光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王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原告準備理由狀㈡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提出本院,並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