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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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清禾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禾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偕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各1,000,000元(共計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利息以年利率8.75%固定計付,另第2筆借款利息則以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34%計付(現合計年利率為6.20%)。上開2筆借款依約倘有延遲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各別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個別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於95年2月17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328,9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8,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