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借款現在
及將來一切債務,於民國93年8月13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29日起至133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⑵相對人於93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00萬元及193萬
元,合計393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200萬元借款部分自貸放日起,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193萬元借款部分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加1.07%機動計算,第2年加1.07%機動計算,第3年加1.57%機動計算,第4年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57%機動計算。約定200萬元借款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93萬元借款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⑶詎料相對人借款後分別僅繳納本息均至95年10月17日止,
依前揭約定均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各尚欠本金1,993,033元及1,776,608元,共計3,769,64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