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3人 劉康名 於民國88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1月25日起至128年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3人劉康名分別於88年3月1日、9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15萬元,合計共195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清償條件均依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詎第3人劉康名自95年9月1日、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第3人劉康名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1,709,659元(分別為1,571,721元、137,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第3人劉康名於95年9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