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4988號
聲請人庚○○即辛○
己○○即辛○乙○○○即辛丁○○即辛○壬○○即辛○子○○即辛○丙○○即辛○兼上1人癸○○即監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甲○○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一頁事實欄之原告方面聲明㈠、㈡中關於「地上建物建號五四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地上建物建號四五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書第一頁事實欄之原告聲明㈠、㈡關於系爭建物建號,雖依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辛○○之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記載為「地上建物建號五四五」,惟此與卷附該建物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建號四五四」不符,顯有誤載之情,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