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134號

原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項家軒 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陳詠杰擔任原告游忞翰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查陳詠杰並無律師資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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