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55號
原告 張德記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9,804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