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金城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前一天晚上喝酒,中午被約吃飯匆忙出門,因身體機能代謝變慢,沒想到還有0.26,一時輕忽所致,被告是低收入戶,實無能力繳付過大罰金,懇請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量處法定刑範圍內最低之刑,且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因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適當。
3.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認定:被告五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犯案情節相對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僅受有初中之教育程度,擔任夜班保全,收入每月僅有20,000多元,還要付房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低收入戶證明可證(見本審卷第13頁),若再諭令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非其所能負擔,難認妥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陳盈如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邊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所載「測得其」補充為「並於13時24分許測得其」;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2至13頁、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鄭金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城自民國109年1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曼陀鈴卡拉OK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月12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鄭金城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