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39號、第15675號、第2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證據欄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061143號鑑驗書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 寥邦廷 」之記載更正為「 廖邦廷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密接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著手行竊上開選物販賣機內財物,侵害告訴人 林志偉謝鎮宇賈晉豪 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廖邦廷陳稱損失玻璃櫥窗5片,總價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告訴人林志偉陳稱約8000元;告訴人謝鎮宇陳稱約3000元;告訴人賈晉豪陳稱約3500元;告訴人 陳亞旭 陳稱約1800元;告訴人 蘇伯綸 陳稱約1300元),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型號RM2019藍芽喇叭1個、型號RM229藍芽耳機2個、型號RM610S藍芽耳機5個、型號MH228藍芽耳機4個、型號DOSS226藍芽耳機1個、型號NH258藍芽耳機1個、型號RM610S藍芽耳機2個、美好系列藍芽喇叭4個、美好系列藍芽耳機5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2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鎚1個、鑰匙2個,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型號RM2019藍芽喇叭壹個、型號RM││││229藍芽耳機貳個、型號RM610S藍芽││││耳機伍個、型號MH228藍芽耳機肆個││││、型號DOSS226藍芽耳機壹個、型號││││NH258藍芽耳機壹個、型號RM610S藍││││芽耳機貳個、美好系列藍芽喇叭肆個││││、美好系列藍芽耳機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藍芽音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39號
第15675號第2067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12日17時20分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持鐵鎚先砸毀廖邦廷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再竊取機內林志偉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型號:RM2019)及藍芽耳機12個(型號:RM229,2個、RM610S,5個、MH228,4個、DOSS226,1個);謝鎮宇所有之藍芽耳機(型號:NH258,1個、RM610S,2個;賈晉豪所有之美好系列藍芽喇叭4個及藍芽耳機5個。
(二)於108年12月20日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以鑰匙開啟陳亞旭所有之娃娃機臺2臺,竊取藍芽音箱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於108年12月24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以鑰匙開啟 蘇柏綸 所有之娃娃機臺,竊取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邦廷、林志偉、謝鎮宇、賈晉豪、陳亞旭、蘇柏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邦廷、林志偉、謝鎮宇、賈晉豪、陳亞旭、 蘇柏綸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持鐵鎚毀損寥邦廷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玻璃,乃加重竊盜之前行為,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一),警方雖移送被告基於單一行竊犯意,同時竊取被害人 林柏辰 之6項物品,然因無法查明遭竊6項物品細目為何,且電詢被害人林柏辰後,伊表示時間很久了,已不記得被偷何物等語,自無法斷論被告確有竊盜前揭物品之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一)屬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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