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林文森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
田琳琳 律師被告 林文松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被告 蘇完
林雅玲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 被告 林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朝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朝清於民國99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被告蘇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林文松、林文欽、林月惠、林雅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其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相等,均為6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老式透天厝,為被繼承人與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處所,嗣原告長大成人後,因被繼承人前曾允諾未來將該房屋分配予原告,並欲與其配偶即被告蘇完一同終老於此,原告為與父母同住及奉養父母,遂以自己財產購置鄰屋,將兩屋打通並花費鉅資裝潢,現兩屋外觀已合而為一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各樓層間無法獨立出入,亦無可能再加蓋其他獨立出入口,目前1、2樓作為辦公室及會客場所使用,
3樓為被告蘇完之房間及佛堂,4樓始為原告及配偶、子女們之房間。本件分割標的與原告自購之鄰屋已合而為一,依使用性質及經濟效用,若就分割標的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經濟效用無法發揮,且該房屋現由原告與被告蘇完共同居住,其餘被告另有家庭及住處,事實上亦無需利用此標的,當無以原物分割來破壞現存使用狀況之必要。再者,本件繼承人為6人,就遺產使用方法已難達成共識,若放任拖延,未來下一代人數更多,難免發生爭執而爭訟。為此,請求將本件分割標的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照市價補償於各繼承人,以收財產之有效利用、避免親族間紛爭及兼顧各繼承人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朝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准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全部登記由原告所有,並按市價補償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林文松答辯略以:被告林文松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若要同意原告方案,則原告需補償600萬元,若原告不同意這個價格,請法院變價分割,由市場價格決定。本件卷內鑑價報告顯有低估等語。
三、被告林文欽、林雅玲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蘇完陳述:我與被繼承人共同買了3間屋,預計分給3個兒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我們夫妻和原告全家同住,是原告陪伴及照顧我們,且原告於96年起花了1,500萬重新整理及裝潢,而被繼承人於99年過世,生前沒有將這間房子完成過戶,被告林文松、林月惠不認同我們夫妻共識的分配,原告希望用市價買他們的持份,我希望趕快處理,將該不動產給原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林月惠答辯略以: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尚未出殯時,即要毆打並出言驅趕被告林月惠,目前更強佔建物土地並以所有權人自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具有相當程度之紀念價值,不應在被告蘇完還在世時就分割。再者,該不動產將有極大機會進行都市更新計畫,原告請求將該不動產判准歸其獨有,目的即是想獨佔未來都更龐大利益,顯非公平,爰請求准予一層一戶分割予被告蘇完以外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林文松、林文欽、林月惠、林雅玲,被告蘇完之權利則按市價補償之。被告蘇完的居住問題,則可以共同協議使其居住安享晚年等語。並聲明: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應予駁回。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准予一層一戶分割予原告、被告林文松、林文欽、林月惠、林雅玲,被告蘇完之權利按市價補償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朝清於99年9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範圍含有被繼承人於2層樓建物上所蓋之3、4、5層樓部分,被告蘇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林文松、林文欽、林月惠、林雅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7至47、291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二第9至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6,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養育兒女成長之處所,
原告長成後,因家中經濟好轉,原告以自己財產購置鄰屋,將兩屋各層打通及裝潢,外觀合為一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供原告全家居住及供養父母之用,目前系爭不動產現況及使用情形,1、2樓作為辦公室及會客場所使用,3樓為被告蘇完之房間及佛堂,4樓為原告及配偶、子女之房間等語,被告均未爭執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且由被告林月惠所提系爭不動產外觀、1至3樓內部照片(見卷一第
269、271頁),亦可見系爭不動產與鄰屋併立且各層內部空間係打通使用之情形,核與原告所述情形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利用情形,及原告、被告蘇完、林文欽、林雅玲均表示希望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見,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可使所有權單純化且符合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亦合於應繼分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至於被告林文松因對價格有意見,主張若原告未能以3,600萬價值購買即請求變價分割,及被告林月惠請求一層一戶分割等節,考量系爭不動產現與原告所有之鄰屋內部連通,變價出售予不特定人,難符經濟效用,且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被告蘇完居住使用中,並非每層均有獨立出入口,每層價值亦未必相同,是其等所稱分割方式,均非適當。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按價值補償予其他繼承人,以維持現狀,較符合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
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據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展茂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更名前為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卷二第42、83頁),經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現時(依鑑定時為109年7月6日)價格為20,766,415元,此有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7月6日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林文松雖辯稱鑑價報告顯然低估價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認,本院考量上開鑑定機關為兩造合意決定,於鑑定前未有異議,並查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受託蒐集相關資料執行主要分析之 李元邦 不動產估價師,亦提供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可資確認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士,當具合格必要之評估能力,且如卷附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原則係依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作業,鑑定過程全可見於鑑定報告書內,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
⒊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經認定為20,766,415元,由原告
單獨取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6,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蘇完、林文松、林文欽、林月惠、林雅玲之金額,每人各為3,461,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祖能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1分之1│由原告林文森單獨│││土地││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蘇完、林文松││2│新北市○○區○○段○○○○○○○○○○號││、林文欽、林月惠│││建物,及其3、4、5層增建部分(│1分之1│、林雅玲,每人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00││新臺幣3,461,069│││號1樓至5樓)││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文森│1/6│├──┼────┼─────┤│2.│蘇完│1/6│├──┼────┼─────┤│3.│林文松│1/6│├──┼────┼─────┤│4.│林文欽│1/6│├──┼────┼─────┤│5.│林月惠│1/6│├──┼────┼─────┤│6.│林雅玲│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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