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佳偉犯罪所得包包貳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Airpods貳個、紙袋壹個、上衣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佳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同日1時26分許、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OK超商千歲門市○○○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柏林門市內」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同日1時26分許、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內、新北市○○區○○○街○○號之OK超商千歲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3行「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陳佳偉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以信用卡感應消費154元、165元,並交付選購之香菸、飲料等商品,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記載更正為「陳佳偉因而獲得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香菸、飲料等商品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154元、165元」。
㈢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2至3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持有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信用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信用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之前
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竊得告訴人之包包2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Airpods2個、紙袋1個、上衣2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盜刷信用卡金額合計為319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串、Airpods保護套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9、11、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LinePay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就原本證件、卡片及駕照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告訴人住家鑰匙,具有專屬性且財產交易價值尚屬
低微,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59號被告陳佳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109年4月1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見舞蜜‧ 拉里又斯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開啟車廂,竊取舞蜜‧拉里又斯置於車廂內之包包2個(內有錢包、住家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Airpods2個〈價值11,980元〉、Airpods保護套、紙袋1個(內有上衣2件)等物得手後離去。㈡ 陳佳偉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同日1時26分許、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OK超商千歲門市○○○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柏林門市內,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卡,佯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佳偉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感應消費154元、165元,並交付選購之香菸、飲料等商品,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舞蜜‧拉里又斯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舞蜜‧拉里又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舞蜜‧拉里又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發票影本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物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開竊盜、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機車鑰匙、Airpods保護套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父陳少俊外,其餘物品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連同被告詐得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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