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富貴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物品從事水電維修工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時,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所有原埋置在該處溝槽內作為交通號誌供電用途之電纜線,因同年8月1日氣爆意外事故而斷裂裸露於地面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使用上開其所有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作為行竊工具,而以徒手撿拾方式竊取前揭裸露該處地面之號誌電纜線1長條(規格:黑色塑膠外皮、內心銅線材質,長度9.93公尺;非屬電業法第105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87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俟至同日(10日)某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員工宿舍前時,見該宿舍建築物已處於閒置狀態而宿舍大門未鎖,且明知友人 林育民薛玄曄 (上2人業已審結)先後已無故暫住在該員工宿舍內使用一段期間,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未徵得該宿舍管理人即高雄市調處同意下擅自進入上開宿舍,並將 前揭甫 竊得之號誌電纜線1長條搬入藏放,隨後在該員工宿舍內持鐵鋸加以裁切成17條,嗣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20時0分許,鄭富貴偕同林育民欲將上開電纜線攜往鳳山區某處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宿舍之際,遭據報前往上開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進行查緝之警查獲,並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置物箱內分別扣得裁切後之號誌電纜線17條(已發還鐵路管理局)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富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富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51至52、67至6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25、59、67、71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鐵路管理局代理人毛
立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易緝卷第67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富貴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及扣案被告所竊得號誌電纜線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可參(見警卷第52至57、59、81至82、85、91至92、95頁、偵卷第107頁、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調處代理人
陳建文 、同案被告林育民、薛玄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9、30、41至42頁,偵卷第49、65至66、80至8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等件可按(見警卷第80、82至83、86頁)。
㈢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4月30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案查獲經過所附警員 賴志峰 之職務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及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物品暨所竊得裁切後之鐵路管理局所有號誌電纜線17條(總長度9.93公尺、已發還鐵路管理局)等物扣案可佐。
二、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3、4、5、6、7所示物品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依序略以:鐵鋸1支,長度約27公分,鋸身也為金屬製,鋸齒狀;美工刀1支,長度約14公分,刀刃金屬製,刀鋒銳利;美工刀片3片,長度分別為9、17、14公分,金屬材質;扳手1支,長度約13公分,金屬製;虎口鉗1支,長度約22公分,金屬鐵製;手電筒,長度約10公分,金屬材質,以上物品均為金屬所製,大部分形尖銳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2頁);另附表編號2所示鐵鋸刀片2片,均為金屬所製,形尖銳利,有卷附現場暨查扣照片3張可參(見警卷第85、92、95頁,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均當屬堅硬,倘持該等物品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鐵鋸、鐵鋸刀片、美工刀、美工刀片、扳手、虎口鉗、手電筒,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其為本案之竊取行為時,未使用前揭工具,然承前所述,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者所規範之法文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不以行為人行竊之際取出兇器而犯之,或以之為工具遂行竊盜為必要,更不以行為人攜帶凶器之初有持之以行凶之意圖為限。被告鄭富貴於遂行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為前,已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鐵鋸1支、鐵鋸刀片2片、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3片、扳手1支、虎口鉗1支、手電筒1支等物,嗣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為竊取鐵路管理局所有電纜線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67頁),則被告既將該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其於行竊時未使用之,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仍已構成攜帶兇器行竊,並不影響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條件之成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行竊時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等工具僅是我隨身攜帶的,應該不是兇器云云(見本院審易緝卷第67頁),惟該等工具均核屬兇器無訛,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將該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其於行竊時未使用之,仍已構成攜帶兇器行竊等節,有前揭法文說明可憑,被告所辯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然因刑法第306條第1項將住宅
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兩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0年台上字第53
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自102年2月起即處於閒置狀態而未供作居住使用用途,非屬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場所,案發期間無「住宅」之性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調處代理人陳建文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則該員工宿舍於案發期間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無疑。查被告鄭富貴於案發期間侵入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停留一段期間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鄭富貴顯係因竊取電纜線得手後,為求臨時藏身以遂行裁切電纜線俾予變賣而暫時性進入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使用,其行為自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然未見被告鄭富貴主觀上有何將該員工宿舍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此由案發期間被告鄭富貴進入後僅短暫使用該宿舍迄於達成其目的即欲行離去,全無排除原已先後進入該宿舍內一段期間之證人林育民、薛玄曄等2人居住使用之情狀,亦徵明確,基上,自難認被告鄭富貴擅入該員工宿舍使用行為具有排他性而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鄭富貴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上開第1至3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復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5至8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係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等隨身工具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係臨時起意以徒手撿拾方式竊取前揭氣爆事故而斷裂裸露於地面之號誌電纜線,行竊過程並未使用該等工具威脅他人之安全,且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2,787元,認以被告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6月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鄭富貴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
他人之物,行竊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危險,行竊後復為求一己處分變賣贓物之便,擅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均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雖其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鐵路管理局所有遭竊號誌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領回,然已因裁切損壞喪失效用,案發後被告復未能積極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被害人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係因一時生活經濟窘迫,始撿拾鐵路管理局所有裸露於地面之號誌電纜線後侵入高雄市調處閒置之員工宿舍內進行處分變賣贓物行為,復參酌該員工宿舍於案發期間確已閒置多時,實質上未因被告侵入而直接影響居住生活安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鐵路管理局代理人 毛立銓 於警詢時即明示並無向被告訴究之意,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且請求從輕量刑(見警卷第37頁、本院審易緝卷第67頁),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身體狀況甚差(併參被告庭呈診斷證明書3紙,涉及隱私內容詳卷,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6-1、26-2、62頁)、案發期0生活仰賴從事水電維修等臨時性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再綜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侵入高雄市調處員工宿舍停留使用時間之久暫、各該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及目前被告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然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尚有一定財產價值,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無沒收之必要,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考│├──┼──────┼─────┼─────────────────┤│1│鐵鋸│1支│左列扣案物品均在被告鄭富貴所騎乘車│├──┼──────┼─────┤牌號碼BNG-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2│鐵鋸刀片│2片│內查扣。│├──┼──────┼─────┤││3│美工刀│1支││├──┼──────┼─────┤││4│美工刀片│3片││├──┼──────┼─────┤││5│扳手│1支││├──┼──────┼─────┤││6│虎口鉗│1支││├──┼──────┼─────┤││7│手電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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