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峻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沈峻麒因積欠 黃山峯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不滿屢遭黃山峯索討欠款,遂夥同 詹其偉 ,與黃山峯相約於民國104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談判(以下簡稱談判現場),詹其偉乃隨身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及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5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詹其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搭乘由沈峻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述談判現場,沈峻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恃以談判時威嚇、壓制黃山峯,而與詹其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並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行車近談判現場時,由詹其偉將上述槍枝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含上述子彈中之1顆)交予沈峻麒,自己則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含上述子彈中之其餘2顆),至談判現場後,沈峻麒隨與詹其偉承前共同犯意,欲以將黃山峯強拉上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詹其偉以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柄敲擊黃山峯頭部1下,仍經黃山峯趁隙掙脫而未遂,黃山峯掙脫後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防身,沈峻麒再承前共同犯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瞄準作勢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山峯,致其生危害於安全,嗣沈峻麒拉槍枝滑套時,子彈彈落地上,黃山峯遂以球棒打落沈峻麒手持之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適因據報趕抵之巡邏警車接近,沈峻麒、詹其偉倉皇逃逸,慌亂中詹其偉掉落2顆子彈(上開掉落談判現場物品,均經員警扣押在案)。沈峻麒、詹其偉於逃離談判現場後,復一同開車尋找友人,並於同月18日凌晨3至4時之間,投宿高雄市○○路「博愛四季汽車旅館」,於同月18日15、16時,詹其偉欲睡覺,乃將渠二人共同持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交予沈峻麒。 嗣為警 於同年1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前查獲沈峻麒,經沈峻麒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
三、案經黃山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50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峻麒就上開於104年6月17日自詹其偉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詹其偉持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兩人一同前往與告訴人黃山峯談判現場,及與詹其偉一同強拉黃山峯上車未果,詹其偉並有持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槍柄敲擊黃山峯頭部1下,隨後復作勢開槍,而告訴人以球棒打落附表編號1槍枝在地,後因警車到場與詹其偉一同逃逸;復於同月18日經詹其偉交付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嗣於同月19日為警查獲,及員警於同月17日、19日各扣得附表編號1、3至5,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並檢驗結果各如附表所示等情,均不否認,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為有罪之表示,然於本院審判程序,翻異而矢口否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辯稱:詹其偉交給我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沒有子彈,我也不知道詹其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到看到警察所拍攝談判現場之照片才知道有子彈,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我當時也沒有拉滑套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詹其偉於前述時地共同而各別持前揭改造手槍,對告訴人黃山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恐嚇行為,嗣倉皇逃逸,遺留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均經扣案),被告復於同月18日15、16時,由詹其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而於同月19日為警查獲扣案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其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82-85頁)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被告向我借2萬元,我一直向他催討,…他跟我約17日晚上8點半,在覺民路、大順路口說要還我錢。我先到,看到一輛黑色轎車,停在我的旁邊,沈峻麒從駕駛座下車,另一名男子從副駕駛座下車(即詹其偉,以下即稱詹其偉),沈峻麒跟詹其偉要拉我上他們的車,沈峻麒抓我的衣領,…詹其偉拿出槍,跟我說「你講話給我小聲一點」就拿槍,用槍柄從我的頭敲下去,跟沈峻麒要把我拉進車內,我就掙脫跑到我車上,因為我來不及開走,我就從車上拿球棒下車亂揮,…沈峻麒對著我做開搶,…他拉搶枝滑套,我看到子彈跳出來,我就用球棒敲打沈峻麒右手上的手搶,將槍枝打掉在地上,然後他們看到警車來了,就馬上開該部黑色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詳盡(警卷7-8頁、偵卷18-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12-14頁)、扣押物品照片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5所示之槍、彈共2張(警卷42頁)、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談判現場照片15張(警卷35-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16-19)、扣押物品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照片2張(警卷43頁)在卷可佐。
(二)再上述先後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編號1至2槍枝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認具殺傷力,至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則不具殺傷力(詳細之鑑定結果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46-48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是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詹其偉各持附表編號1、2改造手槍至談判現場,隔日詹其偉復交付其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之持有改造手槍經過,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談判現場遺留之扣案子彈3顆(其中附表編號3具殺傷力)為詹其偉持有之情,證人詹其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快到談判現場時,將兩把槍同時拿出來,其中一把給被告,但該兩把槍內都沒有子彈,至於扣案的子彈我放在另一個包包,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帶子彈,後來現場很混亂,子彈於混亂中掉到地上等語(本院卷82-83頁)。惟: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判決雖僅認定某
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既詹其偉受被告邀同至談判現場,係同時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復被告與詹其偉持槍之目的係在談判現場威嚇、壓制告訴人一情,此觀被告供稱:持槍是為防身,作勢開槍是為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12、88頁),詹其偉並坦稱:(拿槍)要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83頁),及被告與詹其偉至談判現場後強押告訴人、及各自亮槍、以槍柄毆擊告訴人、作勢開槍等一連串過程自明,而為達此目的,詹其偉既已特意由自己與被告各自分持改造手槍1支,則何可能就持有子彈一事特意避諱被告,而隱瞞被告子彈之存在。況且,被告在談判現場持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作勢開槍以恐嚇告訴人,並有拉槍枝滑套,而致槍內子彈1顆彈出一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此種子彈因拉滑套動作彈出之情況甚為特殊,告訴人應無誤記誤看可能,倘非被告對具殺傷力子彈之存在有所知悉,始可能在談判現場有上述拉滑套之動作。是故,堪認被告、詹其偉為威嚇、壓制告訴人,除有分派槍枝外,亦有分派子彈,而對槍枝、子彈之存在均有知悉,被告前述辯稱:其槍內並無子彈,也不知悉詹其偉處有子彈云云,自屬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證人詹其偉前述證稱:給被告的槍內沒有子彈,被告也不知道我有子彈等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故而,堪認被告、詹其偉均知悉詹其偉攜帶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詹其偉將其中附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交予被告(含上述子彈中之1顆),自己則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含上述子彈中之2顆),而被告於談判現場中拉槍枝滑套後彈出子彈1顆,且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亦經告訴人打落,詹其偉則於混亂中遺留其保留之子彈2顆(均遭扣案),僅攜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離開談判現場,隔日(18日)詹其偉將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交予被告(嗣查獲扣案),而以上開方式分派槍、彈甚明。
3.而承前鑑定,上開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上述談判現場所遺留有子彈3顆(附表編號3至5),則僅有附表編號3子彈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且因現場子彈混雜,而已無法區辨何者為被告拉槍枝滑套後彈出子彈1顆,何者為詹其偉所實際持有子彈2顆,惟依上說明,被告與詹其偉於談判現場,就上述附表編號1、2之槍枝、及附表編號3子彈,縱非全部實際持有,並嗣離開談判現場後,就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詹其偉、被告亦先後實際持有,而非均持續實際持有,惟被告、詹其偉,既係以上述方式分配持有槍彈,則就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持有之責。被告空言以上開辯解,否認共同持有之責,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辯解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651號、70年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與詹其偉強押告訴人,詹其偉並亮槍,且以槍柄打告訴人頭部,其目的係要押告訴人上車至他處,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38頁),依其犯罪計畫顯欲使告訴人進入前開車輛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有限制告訴人行動範圍而與外界隔離之意,尚非單純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為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犯行自須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論處,公訴人認僅構成強制未遂,自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中敘明被告有持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作勢開槍之事實,雖漏於所犯法條欄論列,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補充論列(本院卷39頁),且被告亦自承:作勢開槍的目的,並非要繼續強押告訴人上車,而是因告訴人持球棒,要讓他不要靠近等語(本院卷38頁),是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已非在如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而無法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自應另論以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沈峻麒與詹其偉,既以前述方式分配持有之槍、彈,並以一起強拉告訴人、詹其偉槍柄毆擊告訴人等方式,分工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及以被告作勢開槍之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則被告沈峻麒與詹其偉,彼此就持有附表編號1、2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子彈犯行、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另認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被告、詹其偉另尚與同車到場之綽號「 草仔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草仔」),為共同正犯,然詹其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草仔」整個談判過程中均未參與等語(本院卷85頁),並告訴人亦未指訴該「草仔」之人有何參與(警卷8-9頁、偵卷18-19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附表編號1、2、3之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其偉係為恐嚇、壓制告訴人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
(六)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談判現場即與詹其偉共同持有附表編號
1、2所示改造手槍,其中附表編號1改造手槍雖掉落談判現場,就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仍持續共同持有至104年6月19日查獲時已如前述,則詹其偉於104年6月18日交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予被告,不過是共同持有中改換實際持有人而已,尚難認另成立一寄藏改造手槍罪,是公訴人就此認被告另成立一寄藏改造手槍罪,尚有誤會。又起訴事實雖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之時間係自104年6月18日15時起,而漏未起訴被告自104年6月17日至談判現場途中即持有該改造手槍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論及(本院卷89頁),而為本院所得審酌。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槍械之來源而言。如僅供出共犯,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上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詹其偉係共同持有系爭槍、彈,被告縱有自白詹其偉為共同正犯,仍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自無可採。
(八)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且僅因債務問題衝突,即起意與詹其偉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並事實欄所示方式強押告訴人及作勢開槍以恐嚇告訴人,僅因告訴人反抗而未能強押得逞,及被告共同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考量其持有數量,並持有時間雖短暫但目的惡劣,且係於市區○○路上公然亮槍押人、作勢開槍,手段甚為嚴重,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極大,並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鑑定時為試射而不存在,殘留之彈殼(見本院卷26頁扣押物品清單),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非違禁物,且經試射僅殘留彈殼(見本院卷26頁扣押物品清單),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與上述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同時於104年6月17日扣案之彈頭1個、彈殼1個、拖鞋2雙、手機2支,經核均與本案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詹其偉及「草仔」於告訴人以球棒打落沈峻麒之手槍至地上,搶下告訴人之球棒,並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彥君┌──┬─────────┬─────┬────────────────────┬────────┐│編號│名稱及數量│扣案時狀態│鑑定結果(卷附偵卷46-4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應沒收之物│││││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槍枝│扣案時裂解│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列物品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身、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機、槍管、│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彈簧柱、│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簧各1個│。│││││狀態(嗣業││││││經組合)│││├──┼─────────┼─────┼────────────────────┼────────┤│2│改造手槍1支(槍枝│扣案時狀態│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列物品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左│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由金屬彈組合直徑│扣案時狀態│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組合直徑│無│││8.8mm金屬彈頭而成│同左│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擊發,認具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傷力。(如影像八~九)││││彈1顆││││├──┼─────────┼─────┼────────────────────┼────────┤│4│口徑9mm不具殺傷力│扣案時狀態│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無│││之制式子彈1顆│同左│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扣案時狀態│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9.0mm金屬彈頭而成│同左│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具││││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彈1顆││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六~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