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文壽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李文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文乾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漢民牙醫診
所」之牙醫師,於民國103年間告訴人陳文壽因牙周病至被告所開設之診所治療,而於103年1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因其向健保局領取之醫療費被凍結3個月,並受調查中,若無不法即可將該筆健保費給付給被告,惟於該期間診所人事等開銷甚鉅,請求告訴人借貸款項,待該凍結之款項得以領取後即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為取信於告訴人,並開立支票、本票等票據,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惟於告訴人持被告所開立之到期票據向銀行承兌時,始發現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告訴人返回被告之診所詢問時,被告卻避不見面,且無還款之意願,顯然係以不實之資訊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㈡被告係牙醫師,惡意以不實之情事,向告訴人謊稱上情,而
向告訴人借貸,惟被告於健保局醫療費根本未遭凍結,被告根本無意還款,且亦無資力,又經告訴人向診所護士詢問後,始知健保費根本無受扣押之情事,被告顯然係以虛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當然涉犯刑法詐欺罪,至為昭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上開診所仍在經營,但事實上已盤讓給趙
基雄,被告故意隱瞞已讓渡第三人之事實,顯見被告於借款時即未經營牙醫診所,已決定不還款,仍向被告借款,顯係惡意詐欺至明,此可傳訊牙醫師 趙基雄 到庭為證,即明事實。
㈣被告早已計畫好,且於借貸時即無意返還,又被告所開立之
票據均為4、5月間,而被告於3月底即已無法聯繫,於受刑事偵查時,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嗆聲「你告我無效,我也不怕」等語,顯見被告早已做好準備,且根本無意返還系爭款項,其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會還款而借貸,惟被告根本無意還款,顯然係涉犯詐欺罪。且被告向檢察官聲稱其認識告訴人已有10年之久,又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並有護照為證,告訴人根本未與被告有十幾年之交情,被告所述顯為虛假,係為取信於檢察官而為編造虛構之詞,意圖使檢察官誤認,而為不起訴處分。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顯然係犯刑事詐欺罪,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104年5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4年9月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
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持支票向告訴人稱其經營之診所需錢周轉云云,告訴人遂不疑有他,陸續借款共246萬元予被告。嗣因104年4月9日支票遭退票,告訴人追討無著,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822號偵
查終結後略以:告訴人到庭陳稱:其是去被告診所治療牙齒認識被告,其純粹幫忙被告,沒有拿利息,其知道被告是牙醫,還會到其家裡泡茶,把錢還其,其就不想告等語,堪認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基於朋友信賴關係而允借,且告訴人應允借款斯時對被告之身分、能力、信用及資金風險等因素並無誤認,其貸予金錢之行為既係經自我評估而決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可言。又告訴人固謂純粹幫忙被告,沒有收取利息乙情,惟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1萬元,再分別於104年1月6日、2月28日、3月2日、3月5日、3月25日向告訴人借款共215萬元,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倘被告於其中未曾給付任何利息予告訴人,在前債未予清償之情形下,何以告訴人復同意商借款項予被告?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益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交情匪淺,告訴人亦可預見借款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復參以被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4年3月21日間,尚有持支票8張向告訴人借款共195萬元,均如期兌現,且被告自始不否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等情,有被告之說明狀、支票往來紀錄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涉犯之詐欺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書敘述明確,其採捨證據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卷查,聲請人於偵詢時(104.6.16)陳稱:其分6次借款予被告(103.11.9,31萬元、104.1.6,25萬元、104.2.28,60萬元、104.3.2,50萬元、104.3.5,50萬元、104.3.25,30萬元)。其純粹是幫忙被告,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被告說沒幫他,他的診所無法營業等語(104年度他字第4700號第
17、18頁),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是10年以上的朋友,之前有周轉100多萬都已還清,後來因為其他債務暫時還不出來,借款當時經濟狀況正常,診所也還在經營,伊與聲請人協議給伊兩個月時間,打算分期付款,會負責到底等語(同上卷第20、21頁),復有和解書影本(104年7月3日)載明還款計劃日期(偵卷第10頁),是本件聲請人陸續分6次借款給被告,係基於其他因素,包括聲請再議理由所稱健保費約400萬元被健保局查扣待發還等,故有無健保費被健保局查扣調查之情形,即與允予借款之原因無關,應非被告施用詐術而得財物,至事後診所讓渡他人,被告談及和解未履行,且逃避不見面,則屬事後處分診所及償還債務之態度,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聲請人將財物交付之事實,本件應屬民事借貸糾葛,聲請人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或票款,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尚難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故不得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令入人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所處罰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⒉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向其謊稱健保費遭凍結,而向聲請人借
款,因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素來相識,聲請人亦陳稱:伊純粹是幫忙被告,他說伊沒辦法幫他,他的診所會沒辦法營運等語(見他卷第18頁),則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應係基於彼此情誼,並考量、評估被告之資力與還款能力後,基於理性之分析而同意為款項之借貸,則渠等2人之借貸行為尚無顯然悖離通常交易習慣之處,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何種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騙方式,向聲請人訛詐財物,且聲請人所述之前開借款原因,乃屬於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況縱認該借款原因為真,然聲請人既係本於其與被告之交情,並業已斟酌被告之還款能力等因素後始為貸款行為,均詳如前述,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理由向聲請人借款,核非判斷聲請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之因素,聲請人應係本於其他考量而決定借款予被告,故尚不足僅以聲請人所舉前開理由,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原本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業已盤讓給他人
經營,且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云云,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上開情狀僅屬被告事後處理債務之態度,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消極面對債務之態度,遽行推導出其於借款之初,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存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難謂可採。
⒋再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4年度偵字第16822號)並無不當後,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可採。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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