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林釵美 相對人 曾明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八)蕉民初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6)閩宁證台字第249、250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分別有該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23845、023848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性格不合,婚後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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