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張宏成 被告 楊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共分60期,利息依週年利率3.75%固定計算,應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除仍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伊並得以書面通知被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僅繳納計至110年7月14日止之本息,於同年8月14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該函業於同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依約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58萬280元,及加計自同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曾以書狀陳稱:伊於109年間遭不肖車商詐騙,於110年7月5日車輛遭高雄特勤中隊查扣,至今無法領回車輛,該案目前仍審理中,希望原告給伊時間處理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僅繳納計至110年7月14日止之本息,於同年8月14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該函業於同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依約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且迄今仍有本金餘額58萬280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為證(見促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載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加計自同年7月15日起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80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