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王筑萱 被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借款依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51萬4,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受理核准在案。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屢屢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挺鈞)、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6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