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曾永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宏軒翔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35元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3,33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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