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光富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光富自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該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先於111年3月4日收受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55頁)。復經債務人代理人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代理人已逾1個月以上無法聯繫上債務人,無法補正法院所命提出之資料,若認有逾期提出之問題,可逕予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見執行卷第175頁),由此可知,債務人於本件已無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實有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亦致更生方案無法進行,經核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依該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消債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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