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告 沈秋美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 游青穆貝宸 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準此,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其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應以3年期間薪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個月×3年=909,000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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