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路1號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2)珠香民初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2)珠香民初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2)珠香民初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2年12月30日經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為: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無共同生活,沒有建立夫妻感情,雙方分居生活近二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語,本院認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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