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一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千七百二十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五層樓房之地面層房屋(面積:八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十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七五建號建物(門牌:同號地下室,面積:四百零三點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一三地號土地(面積2726.8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4/10000),及其上第七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五層樓房之地面層房屋(面積:87.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0.4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第八七五建號建物(門牌:同號地下室,面積:403.53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應有部分101/
10000)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23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或已為時效消滅,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緣民國81年6月間,原告之夫 黃成正 因急需現金週轉,遂透過被告乙○○向訴外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而以黃成正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九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渠等多紙經黃成正與原告簽立到期日與金額空白之本票。嗣黃成正於81年12月以現金及支票清償甲○○○本金85萬元、利息121,000元,詎被告與甲○○○乘原告夫妻二人不諳法律,竟持上開原告夫妻所簽發之三張空白本票並偽填到期日及金額共計954,000後,由甲○○○向鈞院聲請核發82年度促字第295號支付命令確定(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受償161,980元後,再將上開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含本金894,305元,及自83年7月2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讓與被告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92年執字第23700號)之執行名義。惟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告受讓訴外人甲○○○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2年2月18日確定,因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其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期間依法應延長為5年,則其最後債權請求日期應為87年2月18日,惟查被告及訴外人甲○○○於此期間內均未行使權利,是其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二件、民事判決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依訴外人甲○○○所讓與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894,305元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23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而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三張本票,既因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乙事。又被告就訴外人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當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因此被告即因受讓債權而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另本件執行名義所主張係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82年度促字第29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促字第295號支付命令、82年度執字第3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82年度執字第4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23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並函詢本院執行處關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及向本院民事科函查關於兩造間歷年之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況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其最後債權請求日期應為87年2月18日,惟被告及訴外人甲○○○於此期間內均未行使權利,是其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但被告否認之,並以:本件執行名義所主張係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係依訴外人甲○○○所讓與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894,305元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23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促字第295號支付命令、92年度執字第23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已抗辯被告所持之系爭本院82年度促字第29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本院即應於審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前,先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加以審理論斷之。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中記載之債務人為「黃成正及 劉桂英 」,雖訴外人甲○○○於94年
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債務人應為「丙○○」,但經本院於94年2月4日以裁定駁回聲請更正,此有民事裁定一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證。是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仍應為「劉桂英」,即非係本件之原告丙○○,是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誤。
(二)況且依訴外人甲○○○於8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請求標的」係記載:債務人應共同給付債權人954,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81年9月15日起,另300,000元自81年11月10日起,另54,000元自81年12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另外「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則記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954,00
0元及按標的計算之利息,並於81年9、11、12月間簽發本票三紙,票內明載憑票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予清償,經再三催討仍不理睬等語。是依據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其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利息,均係依據三張本票票載之到期日起算利息,且因三張本票均未記載利息,即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票據之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六,且又謂:票內明載憑票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予清償等主張票據上權利之用語。足見,訴外人甲○○○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本票之票款債務,應係主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非借款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訴外人甲○○○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係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執行名義係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其受讓訴外人甲○○○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已如上述。而查訴外人甲○○○係於83年5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於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成正之財產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並於83年7月22日就本院82執字第4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61,9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執字第4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及訴外人甲○○○自83年7月22日執行受償部分債權之時起,至被告於92年8月7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執行名義對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止,於此段期間,均未曾再對原告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函查關於兩造間歷年之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之結果亦僅為:82執字第3017號(執行名義為本院82年6月15日所為82年度票字第012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82執字第4218號等兩件之訴外人甲○○○對於黃成正及原告丙○○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相符合。綜上,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僅為3年而不滿5年,雖因本院82執字第4281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時效,但被告於83年7月22日就上開案件中分配受償161,980元之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即被告至遲應於88年7月22日之前再對於原告行使請求權,始能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被告卻係遲至92年8月7日始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開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未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2年度執字第23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係持自訴外人甲○○○所讓與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894,305元作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記載「劉桂英」而非本件之原告丙○○,是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屬有誤。況且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據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7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