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被告癸○○○
子○○丑○○甲○○丙○○己○○庚○○乙○○寅○○兼訴訟代理人卯○○○被告辛○○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參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四年三月十一日變更為壬○,此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核備之函文可證,原告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丑○○、癸○○○、子○○、甲○○、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丑○○、子○○、甲○○、丙○○、己○○、庚○○、乙○○、丁○○、辛○○、卯○○○、寅○○、戊○○及訴外人 李春風李春熹 等十四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另被告丑○○於同日邀同被告癸○○○及子○○、甲○○、丙○○、己○○、庚○○、乙○○、丁○○、辛○○、卯○○○、寅○○、戊○○及訴外人李春風、李春熹等十四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本件借款人丑○○借款三千萬元部分,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六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被告癸○○○借款四千萬元部分,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零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借款本金均未清償,合計共尚欠本金七千萬元,及其中三千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四千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三千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四千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判決所示。
四、被告甲○○、丙○○未到場為辯論,惟提出書狀陳稱:對於其二人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千萬元及三千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不爭執,但抗辯:原告對於主債務人,於期限屆滿,而未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又原告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告乙○○抗辯:其係後來才買土地,不知道有在銀行借款,是銀行要其簽名,其就簽名等語;被告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被告子○○,但其不懂出賣後要去銀行辦抵押權塗銷等語;被告丁○○、辛○○、卯○○○、寅○○抗辯: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但未看見內容為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據上並未經被告四人簽名及蓋章,被告丁○○、卯○○○僅有同意提供共有土地擔保,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辛○○、寅○○分別係丁○○、卯○○○之配偶,係因被告丁○○、卯○○○係女性,才找配偶一起對保等語。上開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丑○○、子○○、李春風、李春熹、甲○○、丙○○、己○○、庚○○、乙○○、丁○○、辛○○、卯○○○、寅○○、戊○○等十四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另被告丑○○於同日邀同癸○○○及子○○、李春風、李春熹、甲○○、丙○○、己○○、庚○○、乙○○、丁○○、辛○○、卯○○○、寅○○、戊○○等十四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詎本件借款人丑○○借款三千萬元部分,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六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被告癸○○○借款四千萬元部分,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千零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借款本金均未清償,合計共尚欠本金七千萬元,及其中三千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四千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三千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四千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經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十三紙等件為證,且為提出書狀之被告甲○○、丙○○,到場之被告乙○○、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丑○○、癸○○○、子○○、己○○、庚○○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關於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丑○○、癸○○○、子○○、甲○○、丙○○、己○○、庚○○、乙○○、戊○○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六、茲有爭執者係:(一)被告乙○○、戊○○應否就系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抗辯其已將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出賣他人,可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丁○○、辛○○、卯○○○、寅○○四人應否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三)原告有無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同意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癸○○○、丑○○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可否免除其責任?(四)本件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雖抗辯:其是後來才買土地,不知子○○等人有在銀行借款,是銀行要其簽名其就簽名云云。另被告戊○○抗辯其已將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出賣他人云云。惟查被告乙○○、戊○○自認曾在系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借據二張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章之事實,被告乙○○亦自認以前都有繳利息,後來才沒有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乙○○、戊○○自應就上開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之借款債權與為他人之借款擔保連帶保證人係不同之擔保法律關係,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本得擇一行使,被告戊○○縱已將上開借款之擔保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他人,惟其既未合法終止其連帶保證契約,其仍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是其二人之抗辯,均不可採。
(二)又被告丁○○、辛○○、卯○○○、寅○○四人抗辯並未同意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二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原告對此則主張被告癸○○○、丑○○原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本件其餘被告及訴外人李春風、李春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及三千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一年,每位連帶保證人均親自辦理對保手續,簽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在該約定書上均留有對保印鑑,該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情形有所抗辯。」,嗣因前開借款屆期,被告等均無法清償,被告癸○○○、丑○○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本件其餘被告及訴外人李春風、李春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及三千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一年,以清償舊欠之債務,為借新還舊,原借據則返還借款人而未留存,連帶保證人丁○○等四人雖未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上簽名,惟其等均將原留印鑑交付借款人於借據上蓋印,可見其等有授權蓋印之行為,縱認其等並未授權借款人,惟依上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及其交付印鑑之行為足使原告信為有代理權,被告等自應負授權之責任,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癸○○○、丑○○原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本件其餘被告及訴外人李春風、李春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及三千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一年,每位連帶保證人均親自辦理對保手續,簽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在該約定書上均留有對保印鑑,該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情形有所抗辯。」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四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二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借款申請書二件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各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十五件為證,且被告丁○○、辛○○、卯○○○、寅○○四人亦自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該授信約定書及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據上之印章均為真正。被告丁○○等四人雖否認曾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放款申請書、借據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蓋章,惟查被告丁○○等四人陳稱:「丁○○和卯○○○有和其他人合夥買土地,我們二人(指丁○○與卯○○○)各自只有百分之五的應有部分,辛○○和寅○○沒有買,是其他大股東說要借錢,但我們兩個人不需要借錢,他們說不行因為要合夥開發建設,一定要借錢才有錢可以開發建設,叫我們要擔保拿印章給他們,因為我們是女的,所以連先生也要一起擔保,我們那時候是認為只是要土地擔保就好了,並沒有要當人保的意思,大股東有找我們去銀行對保,說是要借錢,但我認為是用土地擔保,約定書是八十四年簽的,但借據是八十五年的,有同意簽約定書,但不知道有借據的事,並沒有簽到借據,約定書只是約定印章以後要在農會用,對保的時候印章是我們自己帶去的,因為大股東說開發土地要申請執照,很多事情都需要印章,所以才把印章交給子○○、李春熹,但印章實際上是誰拿走,我也不清楚,後來土地有開發雜項執照也有下來,後來各項所需的費用,我們也有付錢,不知為何農會說要拍賣土地,他們也有叫我們要付銀行的利息,我就照著付,我是用匯款的匯到癸○○○的帳戶。」,「(法官問:八十四年簽約定書時有無同時簽借據?)沒有印象,因為事隔多年太久了。」,「蓋約定書那天,大家都去農會,印章有拿出來蓋,但到底蓋了什麼我也不清楚,我現在看到授信約定書才知道那天到底簽了什麼內容,當時很多人在場,我根本沒有看到內容。當時大股東說,大家都來對保,我們的先生也要來對保,所以才會去蓋章。當初大股東說要借錢,我說我不要借,大股東說你可以不要借,但還是要蓋章,不然借不到錢。」(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丁○○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確有至原告處辦理對保,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並明知借款人欲向原告借款以供土地共有人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開發整建之用,而邀同被告丁○○等四人與其他共有人等擔保,被告丁○○等四人同意為辦理擔保手續而交付印章與其餘投資人,應足認其交付印章之行為有授與代理權,由他人代理辦理擔保手續之意思,雖被告丁○○等四人抗辯誤以為是要以土地擔保云云,然其等既自承被告辛○○、寅○○並非土地共有人,則該二被告並未提供土地為擔保,何以其二人亦需簽名、蓋章擔保,足見被告丁○○等四人所同意擔保者,並非土地擔保,而係連帶保證,可證被告丁○○等人均同意為借款人為連帶保證,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親自帶同印章至原告處對保,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明知為辦理連帶保證,而將印章交付其餘投資人,而由他人代為在借據上蓋章辦理連帶保證之手續,是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二件,堪認被告丁○○等四人有同意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且依上開被告四人係因被告丁○○、卯○○○與他人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有開發整建之資金需求,而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其授權他人代理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期限,顯非僅以一年為限,對於該借款於一年屆期後仍有換單之情事,應屬可得預見,堪認其四人亦有授權於換單後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始符常情,況上開被告亦自認有給付貸款利息,足認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之被告丁○○四人印章亦應係其代理人經授權蓋用,該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應及於上開被告四人。是被告丁○○等四人抗辯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三)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對其等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筆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見上開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惟抗辯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應免除其責任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允許本件借款人癸○○○及丑○○延期清償,並主張借款人癸○○○及丑○○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之所有本息折讓為三千五百萬元,以二年分期清償完畢,惟原告並未同意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及原告內部簽呈各一件附卷可證,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借款人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二筆借款延期清償,被告甲○○、丙○○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又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乃指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對保證債務本身定有存續期間,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債務存續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期間經過,保證債務即消滅,定期保證,係保證債務本身定有存續期間,而非主債務之清償期限。查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未與原告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此有系爭借據二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丙○○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七、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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