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己○○○庚○○共同吳中和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己○○○、甲○○及丙○○○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九日成立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照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間,重照公司股數共為一萬股,由丁○○任董事長,持有股數為二千股、丙○○○及己○○○任董事,持有股數分別為一千五百股及一千七百五十股、甲○○擔任監察人,持有股數為一千五百股、庚○○、乙○○、戊○○均為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一千股、一千股及一千二百五十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甲○○及丙○○○夫婦因故表示不願再參與重照公司經營,並與丁○○、乙○○、己○○○及庚○○等人間不和。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丁○○、乙○○、己○○○及庚○○四人,均明知甲○○及丙○○○夫婦從未同意將渠二人擁有之重照公司股份出讓,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表示重照公司僅有丁○○、乙○○、己○○○及庚○○四位股東意旨並明確記載「己○○○持有股數為三千二百五十股」、「乙○○持有股數為二千五百股」及「庚○○持有股數為二千二百五十股」之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並由丁○○負責委託不知情之辛○○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重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及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各一份等資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於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重照公司改選董監事、遷址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己○○○持有股數為三千二百五十股」、「乙○○持有股數為二千五百股」及「庚○○持有股數為二千二百五十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股數管理之正確性、甲○○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己○○○及庚○○固均對 於渠 等均有在上揭股東名簿上簽名、重照公司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重照公司改選董監事、遷址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己○○○及庚○○固並均對於渠等持有之股數有增加之事實、被告丁○○固並對於被告乙○○、己○○○及庚○○持有之股數均有增加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因重照公司虧損,甲○○及丙○○○乃以口頭表示不要重照公司股份,且有關股數分配事宜均係由丁○○處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與甲○○是親兄弟,丙○○○是伊弟媳,之前伊是重照公司董事長,丙○○○是總經理,重照公司負債近五千萬元,加上土地重劃被徵收, 張麗勵 跟甲○○稱工廠不要了,伊認為既然該二人不要,乃向代書辛○○詢問,辛○○稱現在公司法有修正,只要有二個以上股東即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再需要七位股東,伊乃將丙○○○、甲○○持有之重照公司股份轉至乙○○、己○○○、庚○○名下。另外重照公司資產包括土地徵收補償費、房屋自拆獎金及土地買賣款項,伊均有分予甲○○及丙○○○。又重照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辦理變更事項登記事宜時,均係伊一人委託代書辛○○辦理,乙○○、己○○○及庚○○均不知伊找代書辦理變更登記,也不知要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此外,伊母親戊○○係因聽不懂「股東」何意,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沒有聽到股東的部分」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在重照公司只負責包裝及煮飯事宜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在重照公司係負責現場包裝事宜,公司內部事務伊較不清楚,且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未在重照公司服務,丙○○○拒不參加開會,算是放棄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除告訴人丙○○○及甲○○確有表示不再參與經營重照公司一節外,餘均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重照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補正乙○○、庚○○身分證影本申請書、願任同意書、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及甲○○確有表示不再參與經營重照公司一情,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我把經營權交給對方時只說要交給他們經營』,並沒有說要轉讓股份,事後他們還提出要給我二百九十一萬元,表示我們並沒有放棄股份。」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相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我婆婆(即戊○○)叫我去上班,我說我不去上班,因為我管帳管了二十幾年,他們突然把我帳拿回去,我覺得不夠意思。」等語,亦不否認其拒絕繼續參與重照公司經營一情,當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甲○○均未表示不再繼續經營公司云云,顯非事實。(二)告訴人丙○○○及甲○○雖曾表示不再繼續經營公司,惟並未表示要放棄渠二人所持有之重照公司股份,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其於偵查中且明確證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有無聽到告訴人說要放棄重照公司的股份?)我有聽到告訴人或甲○○他們二人有說因公司經營不善又虧損要將公司交給乙○○運作,股份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之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即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股份是較專業的用語,戊○○可能較不懂,請庭上再詢問一次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再訊以:「(告訴人有無陳明不要公司了?)」等語後,戊○○即再證稱:「他們只說公司不要經營了。」等語,核證人戊○○所證情節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丙○○○指訴伊與甲○○均未曾表示放棄重照公司股份等語情節相符,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直承:「丙○○○與甲○○說工廠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告訴人及甲○○二人陳稱:渠二人並未表示要放棄重照公司股份等語,即堪採信。且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先係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發現帳款不清,要她(即丙○○○)處理,她不願意,並將帳簿、銀行存款全部拿走,這些東西是她在保管及處理,她是負責處理公司帳,我統計公司帳款時,發現公司只剩十幾萬元,但應付票據高達七十八萬元,我們有開家族會議,『她二人都說他們股份不要了,要拿回股本九十六萬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我先拿現金二十萬,在同年十月二日又匯款四十萬元給她們二人』,剩
餘的餘款因公司帳目不清沒有處理。」云云;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偵查中則改稱:「(家族會議何時召開?)九十一年六、七月開了好幾次。」、「(他們有無全部參加?)沒有,只有參加三次,之後就沒再參加了,『剛開始他們願意無條件退出,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丙○○○才要求取回九十六萬元的股本。』」、「(既然告訴人願意無條件退出,為何會匯給她們?)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萬元是土地的徵收補償費,而她們應分得八十萬元,所以我才拿二十萬元現金給她們,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又匯四十萬元給她們,剩下的二十萬元,我們認為她們在作會計處理時已領走,所以才沒有給付給她們。」等語,核其所辯情節先後不一,且被告乙○○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交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丙○○○及甲○○而製作之轉帳傳票分別記載「現金」及「銀行存款」等語,如該二筆款項確係退股股金,告訴人及甲○○復未出具書面表明退股,則被告乙○○何以不在轉帳傳票上載明係退股股金,以杜爭議?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詞,已顯有可疑。況被告丁○○於審理中已直陳:「九十一年六月這筆錢,(是)因為土地被徵收的錢,有拿到錢,『股東每個人分錢,每個人分二十萬元。』」、「(十月二日該筆錢如何分?)我不知道,如果徵收有錢,我就會拿去分。」等語,則上揭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十月二日款項,如係退股股金,又豈有每位股東均可受分配之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前述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十月二日款項並非退股股金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夫婦已明確表示要放棄公司經營,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夫婦有放棄公司股份之意思,始委託代書將該二人之股份分別移轉予其他被告,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十月二日退股款云云,尚難採信。(三)被告丁○○於審理中雖辯稱:重照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辦理變更事項登記事宜時,均係伊一人委託代書辛○○辦理,乙○○、己○○○及庚○○均不知伊找代書辦理變更登記,也不知要辦理此項變更登記云云;證人辛○○於審理中雖亦結證稱:重照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辦之變更事項登記,均係丁○○委託伊辦理,伊並未因此事而與其他三位被告接洽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丁○○、己○○○及庚○○等人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重照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舉行票選,會中決議票選結果己○○○、乙○○、庚○○三人當選為重照公司董事,丁○○當選為重照公司監察人,旋於同日即舉行董事會議票選董事長,由己○○○當選為重照公司董事長,被告乙○○、丁○○、己○○○及庚○○等四人並均有寫立願任同意書等節,業據被告乙○○、丁○○、己○○○及庚○○等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屬實,並有重照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各一份及願任同意書計四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四人對於重照公司將辦理董藍事變更事項登記一節,豈有不知之理。次查,證人辛○○於審理中結稱:丁○○委託伊辦理董監事股份、股東股份、公司所在地遷址之變更。股份數額分配係丁○○分配,由伊依照丁○○意思記載。當初伊係依據丁○○所提供之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一般辦理需要董監事簽名,伊看到的資料係有關股數變動、移轉及簽名,伊有看到簽名,認為是合法的轉移等語。又證人辛○○持以辦理變更登記所使用之上開股東名簿上,均有明確記載己○○○持有股數為三千二百五十股、乙○○持有股數為二千五百股及庚○○持有股數為二千二百五十股之不實事項,有該股東名簿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乙○○、丁○○、己○○○及庚○○於審理中除均直承:上述股東名簿上之簽名係渠等親自為之等語,被告乙○○且直稱:「(簽名當時是否知道為何股份變動?)我股份增加我知道,因為父親丁○○有告訴我,我知道增加的股份是由甲○○、丙○○○部分分出來給我的。」、被告庚○○且供承、「(簽名當時是否知道為何股份變動?)我父親有拿給我看,我知道這件事情。」、被告己○○○且直陳「(簽名當時是否知道為何股份變動?)我知道。」等語,此外,被告庚○○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直稱:「公司的事情都是乙○○負責,我不太了解,變更(登記)的事是丁○○、乙○○負責,他們要辦理變更登記這件事情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徵諸被告乙○○、丁○○、己○○○及庚○○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重照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明知重照公司要辦理變更事項登記,猶共同填載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後,責由被告丁○○將該股東名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辛○○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往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重照公司改選董監事、遷址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己○○○持有股數為三千二百五十股」、「乙○○持有股數為二千五百股」及「庚○○持有股數為二千二百五十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並蓋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章」(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一號第五五-五六頁)等情,被告乙○○、丁○○、己○○○及庚○○等人間,顯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己○○○及庚○○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董事監察人任期中持股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公司應檢送申請書、最近之股東名冊各一份及變更登記表二份,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董事監察人任期中持股變動報備,經濟部僅就公司檢附送之書件為「書面審核」並准允報備,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一七五○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堪認主管機關僅作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審查,對於股東名冊內容真正與否,主管機關並無為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被告乙○○、丁○○、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四人間,就右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辛○○為上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按、渠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