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92號
106年度簡字第4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第184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第19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軒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均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刪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4行後段至第10行有關累犯之敘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4年度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月6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均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件二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2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即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被告張軒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30日19時15分許,因張軒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軒真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偵查中之自白。│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份(檢體編號:I-106│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73號)│非他命1次之事實。│││23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代碼:I-106173)││├──┼───────────┼───────────┤│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1份。│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被告張軒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中華四路路口之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自強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前揭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交給警方,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軒真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過││││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日12時│││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6322)各1紙。││├──┼──────────┼─────────────┤│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05│││份。│公克,檢驗後淨重0.294公克││││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罪經判刑確定,嗣再犯本件施│││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