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4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昇哲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路段186號旁之無名巷口,不慎與 沈月程 所騎乘沿上述無名巷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月程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左腳踝擦傷流血(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吳昇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沈月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吳昇哲明知肇事致沈月程受傷,詎其為趕時間上班,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沈月程即時救護,亦未通報並等候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未經沈月程同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依沈月程記下車號及吳昇哲遺留現場之藥袋,循線查獲。
二、吳昇哲另於105年3月27日清晨6時20分許,搭乘 宋藝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坐右後座),沿高雄市○○區○○路○○○巷000000000路00○0號」電桿前臨時停車,吳昇哲於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晨光,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昇哲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 謝黃 還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撞上吳昇哲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吳昇哲與宋藝在場等候救護車將 謝黃還 送醫後,再行離去)後,仍因上述腦傷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3月31日凌晨0時15分傷重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沈月程及 謝佳鋒 (即謝黃還之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院三卷〉第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皆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關聯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過失致死部分(即事實欄二、被害人謝黃還部分):
⒈被告吳昇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謝黃還騎乘機車撞及車門而傷重死亡等情,已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1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7頁、105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院三卷第15頁背面);且經同車證人宋藝、 柯政忠 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緝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頁、第11頁背面、偵二卷第34頁背面);復有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為證(見警二卷第13-17、21-32、38頁、偵二卷第22-28頁)。而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述腦傷之傷勢過重,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已據告訴人 謝佳峰 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2頁),並有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驗調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腦部醫學影像、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憑(見警二卷第13-14頁、相驗卷第50-51、53、58-62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被告為汽車乘客,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情形,案發當時天候晴,清晨有晨光,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二卷第16、24-30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上車門而傷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開啟車門行為,顯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即事實欄一、告訴人沈月程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下車
查看,告訴人沈月程的左腳踝雖然在流血,但她說沒關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因為要趕上班,需要先離開,告訴人也有同意」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上述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沈
月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雖下車查看並發現告訴人左腳踝流血受傷,卻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亦未通報等候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僅因趕時間上班,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背面、第20-21頁、第25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9頁、院三卷第29頁);且經證人沈月程(告訴人)、 韓連崑 (目擊民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頁、偵緝卷第25頁背面、院三卷第16-23頁);並有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沈月程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警一卷第25-30、35-36頁)。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左腳踝擦傷流血等傷害,並經警方依告訴人記下車號及被告遺留現場之藥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始循線查獲被告。但被告經警方合法通知、檢察官多次傳喚、拘提不到,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05年3月31日緝獲到案等情,亦據證人沈月程、韓連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威震 (警員)於偵查時分別指證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13頁),復有齊祥中醫診所診斷書(沈月程)、連作藥局藥袋(吳昇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與租車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戶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三民第二分局約談通知書、送達照片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覆)、拘票、拘提報告、通緝書、歸案證明為憑(見警一卷第12-19、21、23-24、32-33頁、偵一卷第18、22-
31、35-44、48-56、62-67頁、偵緝卷第3、6頁)。又被告自承當場已發現告訴人左腳踝流血(見偵緝卷第5頁背面、院一卷第49頁、院三卷第29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
⑵被告雖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才離去云云。然而:
①證人沈月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撞到之後,我被機車
壓到,有位路人韓連崑先生幫我扶起來,並說他要去報警,因為警局就在前面而已。車子扶起來後,我就在旁邊等警察過來處理。被告吳昇哲因為自己的機車也倒地,他起來發動機車的同時,就跟我說他要去上班,講完就騎機車走了。他是坐在機車上跟我講,我沒有講話,也沒有點頭或搖頭,我想韓連崑已講好要去報警,警察局就在前面,走路不到2分鐘就到,應該等警察過來處理,這時候不應該走,但是被告就走了,也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兩部機車倒地距離大概3公尺左右,中間沒有東西擋住視線,可以互相看到對方,被告應該知道我有受傷,因為我腳上有流血。我沒有跟他說過『沒關係、不要緊』,因為他從頭到尾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要不要緊。韓連崑要去報警前,有叫我們先等一下,說他要去報警,音量是我跟被告都聽得到」等語(見院三卷第17-20頁),核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2-13頁、偵緝卷第25頁背面)。
②證人韓連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看到有車禍發生
,就過去先幫被告吳昇哲把機車扶起來,再過去扶告訴人沈月程的機車。因為被告本身沒怎麼樣,只是東西散落一地,但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我把她扶到旁邊,並請他們兩人先在這邊待著不要走,我先去報案。因為我住附近,知道這邊離民族派出所很近,被告說他急著去上班,我說等警察來再走。我報完案回去現場,發現被告已經離開了,我詢問告訴人為何讓被告先離開,告訴人表示被告說他急著去上班,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抄下被告車牌,她說有」等語(見院三卷第21-23頁),核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3頁)。證人韓連崑僅係在附近上大夜班下班返家途中,偶然經過車禍地點,發現有車禍而熱心幫忙之民眾,與車禍雙方素不相識(見警一卷第13頁、偵緝卷第21頁),並無誣陷被告而作偽證之動機,其可信度甚高。③證人沈月程證詞前後一致,且被告雖未賠償分文,沈月程仍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後述),足證其並非為了求取金錢賠償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何況又有證人韓連崑證詞及上述卷證等補強證據,更堪採信;反觀被告供承當場看見告訴人左腳踝流血受傷,也有聽見證人韓連崑表示要去報警,但被告卻不留在現場對沈月程即時救護,亦未等候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僅為趕著上班「不然全勤獎金會被扣掉」,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見偵緝卷第5頁背面、第25頁背面、院三卷第29頁),足見被告僅在意自己之全勤獎金不遭扣除,急於離開,完全不顧告訴人安危,獨留已經受傷流血之告訴人在現場,提升傷勢加重之危險,復空口辯稱:「沈月程用台語跟我說『好』」、「我有聽到韓連崑說要去報案,但沒聽到後面那句『先不要走』」云云,不僅與證人沈月程、韓連崑證述不符,更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告訴人沈月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如事實欄二(被害人謝黃還)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分屬故意犯及過失犯,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僅肇事逃逸部分):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4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屬過失犯,不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須故意犯罪);且被告以「乘客」身分搭乘汽車,開啟車門不慎而犯過失致死罪,不論其駕照是否或何時遭吊銷,均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規定,不得依各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開啟車門肇事致被害人謝黃還受傷後,在現場等候
救護車將謝黃還送醫後始離去,雖未涉肇事逃逸;但被告既未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經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號而循線查獲,不符自首減輕規定,附此敘明。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㈠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已依法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另有恐嚇及其他酒駕前科,素行欠佳,本次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沈月程受傷後,為趕時間上班而逃逸,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危險及增加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於搭乘汽車臨停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過失情節雖非重大,卻造成被害人謝黃還騎乘機車撞上車門而傷重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使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過失危害深鉅,事後雖與告訴人沈月程私下簽訂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約定與駕駛人宋藝等連帶給付400萬元,而與告訴人謝佳鋒(謝黃還之子)成立調解,有上述和解書、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號(宋藝過失致死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本院106年度交訴第25頁卷〈下稱院二卷〉第67頁),但被告不僅迄未給付分文,且於偵審中均因傳拘不到經通緝到案,已據告訴人沈月程及謝佳鋒指述明確(見院一卷第30頁),並有各該通緝書為憑(見偵緝卷第3頁、院二卷第38頁),未見填補損失之誠意;兼衡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學歷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中等,先前以水電工為業,未婚,無子女,非無經濟能力分期給付和解金,現入監執行酒駕前案,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立法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俾使輕重得宜,罪刑相當。本院依被告所犯分別為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被害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以上,均屬因交通事故所生犯罪等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哲上述肇事逃逸(事實欄一)部分,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沈月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沈月程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為憑(見院三卷第36頁),依上述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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