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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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金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被告所具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刑法第25條)所規定之程序採尿,致使被告有所不服,且警員也出庭說明未報請檢察官同意,亦未三個月採驗一次,警員稱一個月一次,明顯不按程序辦理。警員更用勘察之表格強制被告簽名留存,已違反規定,因該份勘察表格係用於刑事案件上,並未用於行政用途,顯非按正常之程序採驗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鄭金郎之自白、證人 黃一華 之證述,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本案承辦警員採尿程序違法乙節,經敘明: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行經中壢市○○○路與興國路口時,為警盤查並得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尿送驗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一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知悉被告係屬毒品採驗人口,乃於當日對被告為盤查,並經以電腦查詢後,查知被告之列管狀態已屬聲請強制採尿,被告先前並未依規定定期前往接受採尿,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其採尿,且於過程中被告均相當配合而未曾表示不願意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員警對其盤查,且查明其身分後發現為毒品採尿人口,便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做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且按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10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案為警查獲之102年3月10日,尚在二年之內,核其情形,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2年內」,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而將被告列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對其執行定期採尿,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本應於102年1月24日晚間10時前往中壢分局接受定期採尿,然並未依通知到場,故當日為警盤查之際,經員警以電腦查詢後,被告確已係屬「申請強制採驗」之列管狀態乙節,亦據證人黃一華證述明確,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則證人黃一華基此而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採集尿液,於法亦無任何違誤,是本案採集尿液之過程當屬合法,該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就被告上開辯詞已詳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