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858號原告乙○○
丙○○丁○○甲○○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建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764元,乘以總面積83.21平方公尺,合計為新臺幣72萬9,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