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建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前開戒治執行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8月21日、同年12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彰交簡字第71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葉錦松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確定在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8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毛重共2.8公克,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錦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魏建智與葉錦松2人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2.8公克),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彰檢文盈字第3069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卷可參,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