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克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克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賭二聯單貳拾貳張、空白二聯單貳本及電話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克明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100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克明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克明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簽賭二聯單22張、空白二聯單2本,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話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告陳克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71號居高雄市○○區○○里○○路1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克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100年2月1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74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現場或以電話聯絡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1組2個號碼(俗稱「二星」)、1組3個號碼(俗稱「三星」)或1組4個號碼(俗稱「四星」),每簽注1支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凡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客下注之賭資全歸陳克明所有,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1萬5,000元。嗣經警於100年2月1日19時1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賭二聯單22張、空白二聯單2本、電話機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屬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0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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