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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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黃江山 相對人 黃含笑 利害關係人 黃家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含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江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家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江山為相對人黃含笑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5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黃江山為相對人黃含笑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黃家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五件、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訊問相對人,並審驗相對人黃含笑之精神狀況,其於接受鑑定時因癱瘓無法動彈,需依靠輪椅,經當場點呼其姓名其雖略表點頭之舉動,經詢問其現是否與聲請人同住,則點頭,並以左手比出二根手指之手勢,但無法瞭解其真意為何,據聲請人補充陳述:相對人目前與伊大娘姑同住,未與伊同住等語(本院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人即醫師梁孫源於本院訊問相對人後陳稱: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傷,可能有失智狀況等語,並出具鑑定報告略以:個案(按即相對人)99年9月5日騎車外出時發生車禍,造成意識喪失,當時送往彰化醫院急診救治,並於檢查後接受腦部手術治療,個案術後一個月後意識才逐漸恢復,在99年12月14日的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已發現腦部萎縮現象,於100年1月18日又因水腦而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導管置入手術,目前右側偏癱,無法言語,大小便無法控制或表達,需包著尿布,其理解能力有限,缺乏主動表達,對照顧者的指令也多數無法配合,進食容易嗆到,需進食流質飲食,醫學上診斷為頭部外傷所致之重度失智。受鑑定人黃含笑雖意識清醒,惟無法言語,以簡單手勢溝通,但時常前後不一致,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均很差,依迷你失智量表得分為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評估個案為重度失智狀態,腦部已出現萎縮現象,不易恢復,回復可能性低,其重度失智之情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2月21日彰醫精字第1000000528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務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既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江山、關係人黃家傳分係受監護宣告人黃含笑之長子、次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含笑皆屬至親,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二名女兒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黃江山擔任監護人及黃家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彼等二人並具意願,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江山為監護人,並指定黃家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