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23號原告 趙福財 被告 黃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信奉一貫道,心繫宗教,晚上聚會頻繁,三天三夜
未歸是常有之事,每次出門就無法聯絡毫無音信,對家庭沒有交代,像似此人從人間蒸發行為偏差,夫妻為此爭吵讓伊身心受到無限打擊與無奈,情誼盡失。兩造現在猶如處在兩個不同事件的人,人生是黑白的,只想過平凡日子,被告跟鬼神打交道,就讓被告去,被告信仰對家庭毫無幫助,只帶來一連串的爭執,無法忍耐被告行為,更無法跟被告一起生活,只有訴請離婚一途。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兩造間完全已無感情,被告願意對宗教信
仰犧牲家庭,原告曾為此對被告下跪要求,並以兩造婚姻賭注即以離婚相求,被告仍對之不理,兩造為此爭吵,甚至建議為免父母傷心而搬離在外居住,顯見被告對兩造感情不在乎,甚或花錢聽養生演講而沒錢繳納電費及稅金,被告信教之邏輯,非常人所能想像。至於被告所言重大疾病及投資失利,是在被告信仰宗教之後的事,被告出去三天三夜未歸,伊曾報警被告失蹤,亦曾至社會局家暴中心報被告精神虐待,此外,兩造吵架亦曾報警處理過等語。
㈢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每個人都有宗教自由,此為原告個人心態問題,一年大概有
二次法會,春天及冬天各一次,一次三天,手機是要關機,因在保險公司從事業務,壓力甚大,需要有精神寄託,並未背叛家庭及家人,也從未要求原告信仰同樣宗教,子女對其宗教都很認同。
㈡另外家庭環境及負債還是伊在支撐,當初母親及胞妹的股票
隨原告處理,股票融資也是伊在支撐,伊收入不穩定,需付房貸及給母親生活費,只要家裡沒有錢,一講到錢原告就開始暴怒及罵人,甚至原告連看電視也罵髒話,且伊是癌症病人,但所有家庭開銷盡量都是自己撐下,實在撐不住就會跟原告開口,但只要一開口就會受到一聲聲的辱罵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5年6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 趙佑豪趙婕吟 ,均已成年。
㈡嗣於99年5月底某日,原告自兩造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共同住居所搬離,兩造分居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以及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為何,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惟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心繫宗教,晚上聚會頻繁,常三天三夜
未歸,無從聯絡,兩造為宗教問題爭吵多年,被告未在乎家人云云一節,固據被告到場自承:信仰宗教乃心靈寄託,其參加佛堂法會春天及冬天各一次,一次三天,手機是要關機等語(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固自承因參加佛堂法會而有三天無從聯絡之情形,然以其所稱之次數即一年春、冬各為一次,尚難稱為頻繁,何況原告僅泛言指稱被告屢因參與宗教或聚會多天未歸,然就其次數及時間為何,復未具體指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指稱被告外出常多天不聯絡,置家人及家庭不顧,並曾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云云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失蹤人口記錄之結果,查悉並無此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2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32532號函及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
11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370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見原告所指曾報警被告失蹤一節,並無所據。被告辯稱:因在保險公司工作,壓力甚大,只要一出門,原告即認為要去佛堂作什麼,公司教育訓練也有一些要過夜的,也要去增加一些人際關係。但只要伊一出門,原告就開始心情暴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兩造子女趙婕吟到庭證述:平常父母親相處不錯,可能是母親(即被告)出去接受訓練或是跟佛堂的朋友去上或什麼課,回來後父親(原告)就會情緒不好,比較會罵母親或大聲叫母親不要跟佛堂的朋友出去,也曾見過父親罵比較粗俗的髒話,兩造為此問題(宗教)爭吵已十幾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僅因被告出門,不論參與公司教育訓練上課,或者參加宗教聚會,即心生不滿,情緒暴躁,在被告返家時即會責罵被告的不是,甚而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被告,因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心繫宗教,晚上聚會頻繁,常三天三夜未歸,無從聯絡,置家庭不顧等語,自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辯稱當初母親及胞妹的股票隨原告處理,股票融
資也是伊在支撐,伊收入不穩定,需付房貸及給母親生活費,家庭經濟及負債均為其支撐,原告一談到錢就暴怒、罵人,伊甚至罹患癌症之後仍要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2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調閱被告病歷記錄之結果,查悉被告曾於92年12月3日因罹患癌症入住醫院及進行手術,此有該院99年11月10日(99)光醫事字第9900882號函覆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以原告陳稱被告所言重大疾病及投資失利,是在被告信仰宗教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亦不否認有投資失利之事實,然縱使被告罹患重大疾病及兩造投資失利之事,係在被告信仰宗教問題之後,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仍一再質疑被告無錢繳納水電費及稅金,竟卻花費聽養生演講,以及被告佯稱欲將車輛借給胞妹使用,然竟借給男性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60頁),而置被告罹患癌症情事不論之情狀以觀,益徵兩造屢生齟齬,尚且肇因於原告個人觀念固著,易將夫妻間財務及相處問題歸咎於被告一人,應屬無疑。至於原告主張曾至社會局告以遭被告精神虐待一節,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查詢結果,查悉並未曾接獲原告通報資料,反觀原告係為被告於90年7月4日、91年2月22日及92年6月16日通報家暴案件之相對人,此有該中心99年12月17日高市家防保字第0990007925號函及100年1月19日高市家防保密字第1000000615號函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不滿被告外出參與宗教活動,一旦被告外
出參加聚會,甚至工作上之教育訓練,原告即因此情緒不佳,更屢屢加以喝止、辱罵,甚而下跪或以離婚要脅之方式對待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業已如前述,兩造為此爭執業已多年,終致兩造互信基礎日漸薄弱,且在其後被告罹患癌症接受手術,甚而因夫妻投資失利家中經濟出現危機時,更是屢生齟齬,嫌隙日深,原告未能體察被告在工作及生活壓力之餘,尚需有社交生活以抒解心情,亦未能在被告罹患重大疾病對其展現身為配偶之關愛,此從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一再指責被告信仰宗教卻置被告罹病之事實不顧一點自可明知,因此,原告既未能細心體察被告想法,僅一再發洩情緒苛責被告,未能反省自身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被告溝通,更甚者,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即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明知原告十分在意其外出參加宗教聚會,仍未主動與原告溝通以化解疑慮,固有不當,然本院衡量比較雙方就此兩造間婚姻破綻所生事由發生之有責程度,被告雖有可歸責之處,然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有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大於被告,故其請求離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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