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益源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被告 賴文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514及516地號,面積各160與3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鄉○○段514、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終止租約返還系爭土地之爭議,曾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本院處理,自合於前開規定,本院應予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可加參照。原告屬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之情,既經原告陳稱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載為「祭祀公業陳益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家慶」尚有未洽,本院爰逕予改列為「祭祀公業陳益源,法定代理人陳家慶」。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60、320平方公尺,由被告依三七五租約承租使用。詎被告業已放棄耕作多年,任由土地荒廢,無法有效利用。且積欠原告地租至少達五年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迄今仍未繳納地租,原告遂依法申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二次、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二次,共計四次,但被告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第4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原告得申請終止租約,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主張終止租約,且目前原告尚未訴求被告應補繳地租,若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還要上訴,原告就會訴求被告補繳地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略以,其係繼承其父之租約,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向原告當時之管理人 陳嘉田 繳納自74年至92年之租金,陳嘉田簽有收據,收據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2,618元,可提出為證。另有一份92年至97年的單據由其母收起來目前找不到,其母自98年2月份開刀住院,自8月8日起入住護理之家。其於98年要繳租金時,在庭之男子(即 陳正憲 )告知其不收,因為要收回土地。其大概二期沒有種水稻,當時係因為其母親中風住院需要照顧,其就改種牧草,其並未一年多沒有耕作,其願付清租金,繼續租用系爭土地。其雖然另有電鍍工作但平常都很早起還有能力耕作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2、原告前任管理人陳嘉田曾簽發收據,記載收到系爭土地租金22,618元(自74年至92年止計19年)之內容。
七、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陳嘉田簽發之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以上總額之情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被告所述其93年至97年之租金亦已繳納部分,係屬有利被告之事項,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尚難採取,且參據證人陳正憲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裡面的一些工作屬於無給職,也沒有正式名稱,但是我是二房委員。98年的時候我幫忙當時的陳嘉田通知繳租,依我們的租約是一年一繳,被告有來說要繳93年98年租金,但我告知他我不是主委,他要自己交給主委或者提存,但被告都沒有照做,我們認為剛剛所講的93年到97年收據是不實在的」等語,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以上總額之情事,應加採取。又原告據此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歷寄發存證信函、租佃調解及調處,並於本院審理中迭對被告為之,顯已合法生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應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