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綺於民國98年3月27日16時37分許,○○○鎮○○路及石鵝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 蘇益智 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是在車陣中行駛,何來闖紅燈之說,而該名員警態度及口氣非常不佳,讓人無法信服,任何事均需講求見證以及物證,總不能為自己業績而隨意攔查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黃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
3月2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1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蘇益智到庭具結證稱:98年3月27日下
午4時37分,其與同仁 蔡茂松 執行校園巡守勤務,包括校園下課時之校園外交通狀況巡邏,故有攜帶舉發單。當天其巡邏途○○○鎮○○○路西往東方向,快到石鵝路口時,看到前方約20公尺處,有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員鹿路外線車道闖越員鹿路與石鵝路之紅燈,其隨即迴轉將該自小客車攔停,駕駛人就是黃綺,其告知闖紅燈的事實,並依法製單告發,但黃綺自始至終均否認闖紅燈,並拒絕簽收告發單,且要求警方科學舉證,其便婉轉跟她解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警方當場攔停告發,可以不用另行舉證,但她聽不下去,就走了,當時都有錄音,其是用手機錄音的。該交岔路口,只有在早上上學及下午
4至5時放學時間才會開啟紅綠燈號誌;當時員鹿路東往西方向的內線車道的車都已經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就從外側闖紅燈過來。因為當時車流量還好,所以其所在的位置可以看到對向車道的狀況。當時就只有受處分人一輛車闖紅燈,且她前面並沒有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之訊問筆錄),並提出其當日執勤之員警勤務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為憑。衡諸證人蘇益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又其經到庭具結,證述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之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㈢再者,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
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亦恐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蘇益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㈣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異議人猶執上詞置辯,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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