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及訴外人 張金章 等四人均為已故 張天道 之繼承人,張天道於民國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冒用張天道名義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盜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另領走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百三十餘萬元,故如以被告擅自領用一百八十六萬元計算,因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合計九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遺產稅證明單、收據等物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張天道生前已虧欠債務,被告領取之五十六萬元係辦理張天道之殯葬
事宜所用,且張天道因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四百二十七萬元債務,業由被告全部代償;又被告委託 陳錦仁 代為清償張天道所積欠之債務計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亦為被告所代償,以此計算,每位繼承人應分擔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被告對此等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後,原告已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二件、放款證明書影本一件、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五件等物為證。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金章等四人共同繼承張天道之財產,被告竟擅自盜用遺產一百八十六萬元,依每人應計分四分之一計算,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合計九十三萬元。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明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違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著有判例。故遺產如有遭侵奪之情形,自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系爭遺產既未經分配而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金章等四人所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本件原告係以一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返還一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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