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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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建彬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梁立志 於偵查中之結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謹慎行事,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一時情緒即無故輸入告訴人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取得該帳號之控制權限後,即無故輸光上開帳號中屬告訴人所有之遊戲幣,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上開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嚴重影響告訴人遊玩上開遊戲之權利,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發布通緝後始遭逮捕而到案自白犯行,又其於犯罪後,遲未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思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原審僅從輕量處「拘役30日」,無異縱容被告得無故不到案說明,迨耗費司法資源後,再取巧地及時自白,仍可換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且難收懲儆之效,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相符合,難認妥適,應予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審經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動機、目的等不法內涵程度,以及於原審程序終結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又本件偵查中係因檢察官未能得知被告當時已遷居苗栗之現居住址,僅以其戶籍址傳喚、拘提未到,被告始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遭發布通緝(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中檢察官歷次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且被告係於同年月25日即自行歸案,並於首度偵查時即坦認本件犯行,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告訴人已入監而無法為後續聯繫事宜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3至5頁點名單及偵查筆錄),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確係於105年2月19日進入臺北看守所,於同年
7月15日移至臺北監獄,直至同年11月3日始出監乙情可佐(簡上卷第18至21頁)。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7日提訊告訴人到庭時,被告即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12頁),嗣雖因告訴人在監及後續移監致其間溝通協調有所困難,而未能於原審判決前履約賠償(參見簡上卷第66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供述),然被告業已於告訴人出監後未久,在同年11月25日將5,000元如數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當庭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簡上卷第56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且有告訴人簽立之收執書據影本可參(簡上卷第28頁)。
綜合上節,堪認被告係因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址而未於第一時間接獲通知到案,嗣於首度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合意,係因告訴人在監而遲至原審判決後之二審程序始履行賠償,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無故不到案說明、未思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自始良好等情。原審考量一切情狀並敘明量刑理由,量處被告拘役3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有無及時賠償和解等狀況,亦均斟酌及之,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