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雄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洪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共2罪)│├──────┼───────┼────────────┼────────┤│犯罪日期│103.08.11│①103.08.13晚間9時30分許│①103.04.16││││②103.08.13晚間9時33分許│②103.04.17│├──────┼───────┼────────────┼────────┤│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3年│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035號│6035號│偵字第16720號等│├─┬────┼───────┼────────────┼────────┤│最│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5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實││653號││338號││審├────┼───────┼────────────┼────────┤││判決日期│103.09.18│103.09.18│104.04.30│├─┼────┼───────┼────────────┼────────┤│確│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5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決││653號││338號││├────┼───────┼────────────┼────────┤││判決確定│103.10.29│103.10.29│104.04.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2274號(編號1至2│臺中地檢104年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更字第3059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罪名│加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04.17│①103.04.21│││││②103.04.2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6720號等│字第16720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338號│338號│││審├────┼─────────┼─────────┼─────────┤││判決日期│104.04.30│104.04.3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決││338號│2399號│││├────┼─────────┼─────────┼─────────┤││判決確定│104.04.30│104.08.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059號(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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