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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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契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肆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契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案件偵辦,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4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468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6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存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聲沒字第197號卷第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10、18至19、48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